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修復漏水

TYEV 111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方筱雯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黃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4樓房屋,依附件項次「 壹、一」欄位所示工法及項目予以修復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,650元,及其中新臺幣115,500元自民 國111年5月18日起,其中新臺幣37,150元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 ,均自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、二項得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,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、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,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,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連性,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,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,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 ,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。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: 「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 4樓房屋內,依報價單所示工程項目進行漏水之修復工程,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;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15,5 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,按年息5%計 算之利息;㈢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」,嗣於民國112年 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㈡為「被告應給付原告15 2,650元,及其中115,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,其中 37,150元自112年9月21日起,均自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 之利息」(見本院桃簡卷二第17頁),又於113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㈠為: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龜山區 文東五街43號4樓房屋,依附件項次『壹、一』欄位所示工法 及項目予以修復」(見本院桃簡字卷二第28頁),核原告所 為上開聲明之變更,聲明㈡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,聲明㈢部分屬原因事實皆為同一漏水事故,爭點皆為同一 ,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有共通性,為統一解決紛爭,應認原 告變更被告之基礎事實同一,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, 均應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原告主張:  ㈠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3樓房屋(下稱3樓房 屋)之所有權人,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4樓 房屋(下稱4樓房屋)之所有權人,因被告所有之4樓房屋漏 水造成原告所有之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、牆面多處發生粉刷 剝落(俗稱壁癌)、潮斑、滲漏水等損害(下稱系爭損害) ,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處理,被告皆不願徹底解決漏水問題 ,被告顯未盡其房屋所有權人設置、維護及修繕之注意義務 ,與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及牆面受到系爭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。且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2年5月4日台(112)防協 會字第095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書(下稱系爭鑑定報告)所 載,研判4樓房屋冷水給水管系統有破損、滲漏水情形,導 致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上方滲、漏水之情形。  ㈡再查,系爭鑑定報告另就鑑定結果提出修復費用估價表。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,請求被告應依附件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「修復 之費用估價表」(下稱系爭估價表)中關於4樓房屋所載之 修復項目、方法及內容進行修復,並給付原告3樓浴室平頂 樓板修復費用95,650元、3樓浴室天花板牆壁白華等修復費 用57,000元,修復3樓損害費用共計152,650元等語。並聲明 :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龜山區文東五街43號4樓房屋,依附件 項次「壹、一」欄位所示工法及項目予以修復;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52,650元,及其中115,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,其中37,150元自112年9月21日起,均自清償日止,按年 息5%計算之利息;㈢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  ㈠緣原告於109年間向被告反應3樓房屋漏水,要求被告進行修 繕,然被告於110年間僱工對4樓房屋進行施工時不慎敲破水 管,被告嗣後已積極修復,嗣經原告於110年6月21日向被告 確認3樓房屋漏水已改善,然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復向被告 表示3樓房屋仍有漏水問題,現原告3樓房屋漏水問題無法證 明是被告疏未維護4樓房屋所導致,亦可能是原告修繕時自 行造成之損害,且3樓房屋目前並無漏水情況,自無修繕必 要。  ㈡依照公寓大廈處理條例,若漏水原因不可歸責於樓上樓下雙 方,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,應由雙方住戶平均負 擔修繕費用。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全額費用,並非合理。  ㈢4樓房屋冷水管配置位置並不清楚,系爭鑑定報告沒有實際打 開4樓冷水管進行測試,難以認定4樓房屋與3樓浴室天花板 漏水有因果關係等語,資為答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   原告主張其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,被告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, 兩造上開房屋為同棟公寓建築之上下樓層,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,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(見桃簡卷一第44頁),而 堪認定。 四、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: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附件系爭估價 表項次「壹、一」欄位所示工法及項目修復修復4樓房屋?㈡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及213條 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4樓房屋漏水所需支出修繕3樓房 屋之費用?若可,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?茲分述如下: 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附件系爭估價表項次「壹、一」欄位所 示工法及項目修復4樓房屋之漏水?  ⒈本件於111年8月30日發函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(下 稱鑑定單位)鑑定3樓房屋漏水原因與修復費用(見桃簡卷 一第117頁)。嗣經鑑定單位於112年5月4日函覆並出具系爭 鑑定報告,鑑定分析及結果略以:1、⑴經鑑定研判3樓有明 顯滲漏水情形;⑵4樓熱水給水管加壓測試結果,4樓熱水給 水管系統並無破損或滲漏水情形;⑶4樓冷水給管施予加壓測 試結果,水壓計壓力表指針迅速下降,顯示4樓冷水給水管 系統無法閉合,研判4樓冷水給水管系統有破損及滲漏水情 形;⑷4樓冷水給水管系統有破損,致3樓浴室天花板上方滲 漏水情況一節(見桃簡卷一第151頁),此有系爭鑑定報告 暨附件在卷可參(見桃簡卷一第144至185頁)。  ⒉又本院再函請鑑定單位說明鑑定單位如何確認鑑定時加壓測 試之水管確為4樓房屋冷水給水管系統,並請其說明如何確 認4樓冷水給水管系統破損即係導致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上方 滲漏水之原因,經鑑定單位於112年8月28日函覆略以:⑴鑑 定單位在就4樓冷水給水管系統進行加壓測試前,業已先行 關閉4樓冷水給水管系統總開關,嗣後再開啟4樓冷水管水龍 頭,僅少許殘餘水排完後即停水,即能確定所關閉之總開關 為4樓房屋所有,依此即可確定鑑定單位進行加壓測試之水 管確為4樓冷水給水管系統;⑵一般冷水給水管為暗管,埋設 於房屋結構體內,鑑定單位以「水壓測試法」進行測試後, 4樓冷水給水管因快速降壓,可研判4樓冷水給水管系統有破 損。又3樓房屋僅有浴室天花板上方(即4樓浴室地板內)滲 漏水,該處為4樓冷水給水管配置必經之處,另以「目視法 」輔助,研判4樓冷水給水管破損為造成3樓浴室天花板滲漏 水之原因(見本院桃簡卷二第5至6頁)。由系爭鑑定報告與 鑑定機關上開補充回函說明可知,原告所有3樓房屋確實有 漏水情形,且3樓浴室天花板之漏水原因,依照漏水點以觀 ,確係因4樓房屋之冷水給水管破損所導致,堪以認定。  ⒊至被告固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以前詞置辯,然上開鑑定結果係 賦予兩造到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,其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 平,而無偏頗一造之處,再由鑑定技師憑其專業智識、經驗 ,採用加壓測試法,輔以現場觀察、經驗目視,復經鑑定單 位審核後所出具之意見,且經核其鑑定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 ,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。被告徒以鑑定單位於鑑定時並 未打開4樓冷水給水管水龍頭云云,爭執系爭鑑定報告鑑定 結果,惟鑑定單位係以加壓測試法,並以觀察給水管內壓力 度是否有驟降等情以研判給水管系統是否有破損,已如前述 ,並無不合理之處,是被告徒以前詞爭執系爭鑑定報告鑑定 結果云云,為原告所否認,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,尚非可 採。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4樓冷水給水管破 損與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之因果關係,惟此部分業經鑑 定單位說明本案所採用鑑定方法與研判依據如鑑定單位上開 函覆所示,是原告3樓浴室天花板、房屋牆面,確實有剝落 、水漬等滲漏水特徵,且其漏水原因係因被告4樓房屋之冷 水給水管破損所造成,應堪認定,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無可採 。  ⒋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,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。原告主張其所有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 水,是因可歸責被告所有之4樓房屋之事由所致,且該滲漏 水已使原告對房屋所有權受妨害,其既為所有權人,自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其所有4樓房屋進行修繕以防 免其3樓房屋所有權繼續受侵害,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。又就4樓房屋為防免再漏水,具體修繕方式,經囑託鑑定 單位鑑定結果,既稱:具體修復工程項目詳系爭估價單所示 (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168至169頁)。則原告基於3樓房屋所 有權人地位,請求被告應將4樓房屋依系爭估價單所載項次 「壹、一」欄位所示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,為有理由,應予 准許。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13條規定,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因4樓房屋漏水所需支出修繕3樓房屋之費用?若可 ,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? 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」、第213條第1至3項規定 規定: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。」、「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,自損害發生時起,加給利息。」、「第一項 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 原狀」。   ⒉查原告3樓浴室平頂樓板、浴室天花板牆板壁等位置,確實有 漏水、白華等滲漏水之損害,且其漏水原因係因被告4樓房 屋之冷水給水管系統破損所造成,業如前述。而4樓房屋之 冷水給水管系統,均屬被告所有之4樓房屋專用部分之範圍 ,被告自有修繕、管理、維護之責。是被告疏於妥善維護、 修繕其所有4樓房屋之冷水給水管系統,致該給水管滲漏水 ,因而造成原告3樓浴室平頂樓板、浴室天花板牆板有滲漏 水現象而受有損害,自屬可歸責於被告,且原告該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3樓房屋遭滲漏水處修復回復原狀, 並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, 自屬有據。  ⒊而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,即如系爭估價單所載項次「壹、二 」與「貳」欄位所示修復項目與費用,並依系爭估價單項次 「壹、二」與「貳」欄位所載3樓房屋因漏水損害之修繕合 理費用與修繕項目,所需具體修繕合理費用經估算為152,65 0元(計算式:95,650元+57,000元=152,650元),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失152, 650元,尚屬合理且必要,堪屬有據。此部分既已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審酌,自無庸贅述民法第191條規定之 適用,併予敘明。  ⒋至被告雖辯稱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云云,惟4樓冷水給 水管系統為被告所有4樓房屋內之管線,屬被告所有4樓房屋 專有部分,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「專有部分 、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、管理、維護,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,並負擔其費用。」規定,被 告本負有修繕4樓房屋冷水給水管之義務,本件漏水既可歸 責於被告未盡管理維護4樓房屋之義務,自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修繕費用,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。   五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 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 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,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,無確定期限,又未約定利率,則其就起訴時 請求之115,500元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5月18日(見桃簡卷一第47頁)起至清償日止、擴張聲明 之37,150元自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於法有據,均應 予准許。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應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 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4樓房屋依附件即系爭估價 單項次「壹、一」欄位所示方法修復4樓房屋冷水給水管系 統,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,65 0元,及其中115,500元自111年5月18日起,其中37,150元自 112年9月22日起,均自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 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七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,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。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應 予駁回。 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、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,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 。 九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吳宏明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