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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返還房屋

TYEV 111年度桃簡字第21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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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李照墉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林秉宏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一、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,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。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,應得其同意;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。 但於期日,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;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,應記載於筆錄,如他造不在場,應將筆錄送達;訴 之撤回,被告於期日到場,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,自該期 日起;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,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,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,視為同意撤回,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、第262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於民國112 年5月4日對鄭何淑慧撤回本件訴訟,並經其同意(本院卷第 40頁反面),此部分撤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 ,應予准許。又原告原聲明為: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坐 落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之全部騰空 返還原告;㈡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;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(本院卷第33頁)。嗣於112年10月16日撤回聲明㈡,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,視為同意撤回(本院 卷第101頁),是此部分撤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、第4項規定,亦應准許。 二、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,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、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 件原告起訴時,僅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(本院卷第40頁) ;嗣於113年1月2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之占有(本院卷第169頁),經核其追加請求權乃均涉及 系爭房屋,為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,揆諸首揭規定,與 法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方面  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於61年間向訴外人林孟購買系爭房屋後,因 過於老舊,遂重新興建為3層樓之建物,原告為原始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(未辦理保存登記),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女兒即訴外人李梓瑄(原名李明真)做生意使用,李梓瑄並 和當時之配偶即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。於90年間因原告積 欠鄭何淑慧借款約新臺幣(下同)280萬元,委託李梓瑄代 為清償,並約定以租金抵付代償之借款,嗣於92年間原告和 李梓瑄終止租約後,李梓瑄即遷離系爭房屋,被告卻遲不肯 遷出。原告未於92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鄭何淑慧( 下稱系爭第1次買賣),被告無由於92年9月1日向鄭何淑慧 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(下稱系爭第2次買賣) 。爰依民法第767條、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全部騰 空返還原告;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重新起造,並非原始取得人 ,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。原告於92年7月22日系爭第1次買 賣即經由代書林瑞彬將系爭房屋出賣予鄭何淑慧,並向系爭 房屋坐落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段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之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換約申請(下稱系爭換約申請 )。嗣92年8、9月間因鄭何淑慧向訴外人鄭棋堂與鄭國中借 款但無力償還,遂由被告代鄭何淑慧向鄭棋堂與鄭國中償還 借款,作為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,並於92年9月1日經由林瑞 彬辦理系爭第2次買賣向鄭何淑慧買受系爭房屋。是原告已 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,被告並非無權占用。另被告亦係相 信系爭第2次買賣及系爭換約申請而買受系爭房屋,應可善 意取得系爭房屋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(本院卷第124頁反面,並依判決格式略 作文字上之修正):  ㈠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,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。  ㈡原告於92年7月30日前為系爭土地承租人。  ㈢原告女兒為李梓瑄,於91年11月1日與被告結婚登記;於104 年5月1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。  ㈣於92年間以前,系爭房屋由原告出租予被告及李梓瑄作生意 使用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等節,為被告 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故本件爭點應為:㈠原告是否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?㈡被告是否為無權占 用?㈢被告是否可善意取得系爭房屋?茲分述如下: 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:  ⒈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,由出資建造人原始 取得所有權。而房屋之原始取得,係指出資建築房屋,不基 於他人既存權利,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,並不以登記為 生效要件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、103年度台上 字第1668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  ⒉原告主張於61年間向訴外人林孟購買系爭房屋後,因過於老 舊,遂重新興建,原告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。 經查,原告弟弟即證人李照塘證稱:我父母親跟原告一起出 資蓋的,我17、18歲住在系爭房屋,一起住有20年,當時那 一整排的人合資蓋了那一整排,我是在家裡,有聽到原告跟 父母親在討論等語(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),且觀諸 被告所提61年7月21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簡復表上記載系爭 房屋之房屋構造為中式磚造1層(本院卷第47頁),而本院 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構造別記載為:層次 1木造磚造(磚石造)、加強磚造,層次2、3為加強磚造( 個資卷),且起課時間為62年12月,足見現系爭房屋構造、 層次均與61年間大不相同,且現系爭房屋起課時間為62年12 月,堪認李照塘上開證詞所言非虛,原告應係於61年間向林 孟購買後,有重新起造之事實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,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重新起造,並非原始取得 人,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,並無足採。  ㈡被告是否為無權占用:  ⒈關於系爭換約申請書、系爭第2次買賣契約書及所附支票上「 鄭何淑慧」簽收之簽名之形式上真正:  ⑴原告雖否認92年7月30日和鄭何淑慧間之系爭換約申請書之形 式上之真正(本院卷第38頁)。然文書,依其程式及意旨得 認作公文書者,推定為真正,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 明文,是公文書之效力,非有確定證據,不得任意推翻之。 經查,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,經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發函調 閱系爭換約申請書原本,經函覆說明此系爭換約申請書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於92年7月30日辦理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承租 申請過戶換約為鄭何淑慧之文書(本院卷第146頁、第147頁 ),是依其程式及意旨,系爭換約申請書應為公文書,推定 為真正,原告僅空泛否認其真正,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,實無從推翻此公文書形式上真正之效力。  ⑵再查,被告提出92年7月22日間原告與鄭何淑慧簽署之系爭第 1次買賣契約書(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),此形式上之真 正為原告所不爭執(本院卷第103頁反面),是以原告不爭 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書上鄭何淑慧「筆跡」 及「印文」,與原告爭執之系爭第2次買賣契約書上鄭何淑 慧之「印文」及所附支票上鄭何淑慧簽收之簽名「筆跡」, 均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及印文鑑定,經該局回覆 :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書與系爭第2次買賣契約書所附支票上 鄭何淑慧簽名兩者「筆跡」筆劃特徵相同;爭第1次買賣契 約書與系爭第2次買賣契約書鄭何淑慧「印文」相同(本院 卷第138頁)。因此,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書上鄭何淑慧「筆 跡」及「印文」形式上之真正既為原告所不爭執,以之對比 系爭第2次買賣契約書上鄭何淑慧之「印文」及所附支票上 鄭何淑慧簽收之簽名「筆跡」,經鑑定結果互為相符,足認 系爭第2次買賣契約書及所附支票上鄭何淑慧簽收之簽名, 形式上均為真正。且原告於送請鑑定後,亦不再爭執系爭第 2次買賣契約「鄭何淑慧」之印文之真正(本院卷第174頁反 面)。  ⑶另關於系爭第2次買賣契約書所附支票上「鄭何淑慧」簽收之 簽名,亦經證人林瑞彬到庭具結證稱:我看過附表二編號1 、2之本票,其中關於手寫字跡「於92年9月12由鄭何淑慧簽 收無誤」,除「鄭何淑慧」部份外,是我助理寫的,然後給 鄭何淑慧簽名的等語(本院卷第126頁反面),故鄭何淑慧 雖於本院具結證稱:我忘記了,很久很久,忘記了等語(本 院卷第102頁反面),並不影響上開鄭何淑慧簽名之形式上 真正之認定。至於上開鑑定函覆雖就鄭何淑慧當庭書寫之筆 跡因質量欠佳,無法與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第2次買 賣契約書所附支票上鄭何淑慧簽收之簽名「筆跡」鑑判異同 ,尚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。從而,系爭換約申請書、系爭 第2次買賣契約書及所附支票上「鄭何淑慧」簽收之簽名, 均具有形式證據力,得作本院為下列事實判斷之證據。  ⒉原告雖主張未於92年7月22日系爭第1次買賣將系爭房屋出賣 予鄭何淑慧等語。惟查:  ⑴林瑞彬證稱:我確定的是原告、被告、鄭何淑慧有一起到我 的事務所,是在傍晚,當時說是原告欠鄭何淑慧錢,房屋稅 籍在鄭何淑慧名下,被告說要代為清償,所以要過給被告。 原始的房屋所有權是原告的,為了這個三角關係,我有再做 一份協議書,讓原告也有認知這件事情,所以我才印象比較 深刻。協議書我沒有保留了,內容大概是,鄭何淑慧之所以 有這間房子,是因為原告欠鄭何淑慧錢,於是鄭何淑慧才會 取得這間房子。但當時特別寫協議書是因為,我認為取得房 子只是作為擔保,我認為要額外寫一份協議書,讓原告確切 知道,房子之後是要給被告的,讓原告了解這樣的狀況。鄭 何淑慧要擔任新的承租人,是國有財產法的規定,在國有土 地上的地上物,如果有更名,國有地的承租關係也要跟著更 名等語(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),復核系爭第1次買賣 契約時間為92年7月22日、系爭換約申請書為92年7月30日, 兩者時間接近,足見原告與鄭何淑慧間92年7月22日確實存 在系爭第1次買賣,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賣予鄭何淑慧,並 由林瑞彬代原告與鄭何淑慧於92年7月3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為換約申請,以利系爭房屋得以有合法權源坐落於系爭 土地之上,林瑞彬上開證詞所言非虛,與上開事證相符,堪 予採信。是該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書具有實質證據力,系爭 第1次買賣應為真實,鄭何淑慧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。從而,被告抗辯原告於92年7月22日系爭第1次買賣 即將系爭房屋出賣予鄭何淑慧等語,尚屬可採,原告前揭主 張,難認有理。  ⑵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第1次買賣為讓與擔保,並無欲出售及點交 系爭房屋等語。惟按虛偽意思表示,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,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,此觀民法第87條規定即明。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,應負舉證之責,是主張隱藏 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,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,負舉證責任。 證人李梓瑄雖於本院具結證稱:做生意做到一半,鄭何淑慧 來要系爭房屋,拿了一張原告簽的借據,要求我們1個禮拜 內搬走,我和被告當時都靠系爭房屋開的店生活,所以就去 借了300萬元來還,然後把那個借據拿回來。我沒看過系爭 換約申請書,我只有看過抵押的那張借據。我有打給原告, 問原告為何簽這麼離譜的抵押。我記得上面寫說,原告向鄭 何淑慧借300萬元,如果2年後沒有還,系爭房屋就歸鄭何淑 慧。幫原告還的這300萬元,其中100萬元是跟被告的爸爸借 的,100萬元是向我阿伯李照煌借的,100萬元是跟系爭房屋 隔壁鄰居叫大為借的。去借款時沒有簽任何借據或開立本票 等語(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),然鄭何淑慧證稱:原 告有無跟我借過錢我不懂,我先生叫鄭棋堂都是我先生在處 理的等語(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),足見鄭何淑慧 亦不知悉有無借款或讓與擔保一事,原告復無提出任何借據 、本票或其他證據證明有讓與擔保之法律行為存在,僅空泛 稱有讓與擔保而無欲出售及點交系爭房屋,難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。  ⒊原告雖再否認於92年9月1日鄭何淑慧與被告間有系爭第2次買 賣等語。惟查:  ⑴被告有為系爭第2次買賣之價金支付,業據被告提出6紙支票 為證(詳附表二),並參以鄭何淑慧證稱:鄭棋堂是我先生 ,是我先生在處理。鄭國中是鄰居朋友等語(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頁),及林瑞彬證稱:系爭第2次買賣契約書 是在我事務所做的,這份是公契。我看過附表二編號1、2之 本票,其中關於手寫字跡「於92年9月12由鄭何淑慧簽收無 誤」,除「鄭何淑慧」部份外,是我助理寫的,然後給鄭何 淑慧簽名的;附表二編號3至6之本票,因為年代久遠,除了 簽收的那字跡我記得,其他沒有簽收的東西我沒有印象。這 些應該是價款,因為我只有經手價款,非價款的部分我是不 經手等語(本院卷第126頁至反面),足見被告應有於系爭 第2次買賣契約書簽立後,交付予鄭何淑慧附表二之支票作 為買賣價款,雖該等附表二支票憑票支付予鄭棋堂、鄭國中 ,然鄭棋堂為鄭何淑慧之配偶且為其處理系爭房屋之事務, 鄭國中為其鄰居朋友之關係,被告向該2人為支付,尚屬合 情,並非向無故之第三人為支付,至於鄭何淑慧與鄭棋堂、 鄭國中之間內部關係是否有如被告所稱有債務關係,由被告 代鄭何淑慧向該2人為清償乙節,則非所問,並不影響被告 有向鄭何淑慧交付系爭房屋價金之事實,是鄭何淑慧證稱: 我沒有欠鄭棋堂、鄭國中債務等語(本院卷第102頁),不 影響本院上開之判斷。  ⑵再者,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乙節,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,該處函覆:原告租期自89年1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止;於92年7月30日申請過戶換約為鄭何 淑慧,並於92年8月13日與鄭何淑慧訂立租約,租其自92年7 月30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,惟被告復於92年9月18日申請過 戶換約,本處則於92年10月6日與被告訂立租約,租期自92 年9月18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,迭經續租換約,目前承租人 仍為被告,租期至116年12月13日等語(本院卷第146頁), 足見鄭何淑慧原租期至110年12月31日止,倘若無系爭第2次 買賣之意思,應無可能申請換約,且自92年9月18日迄今長 達20年之久均由被告持續承租系爭土地,並提出103年至109 年租金繳款收據(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),是該系爭第2 次買賣契約書具有實質證據力,系爭第2次買賣亦應為真實 ,被告因此自鄭何淑慧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。從而 ,被告抗辯於92年9月1日經由林瑞彬辦理系爭第2次買賣向 鄭何淑慧買受系爭房屋等語,亦屬可採,原告前揭主張,亦 難認有理。  ⒋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,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,始足當之;倘占有 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,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。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,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(所有人)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;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,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(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)者外,第三人 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,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, 此乃基於「占有連鎖」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,與債之相對性 (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,作為自己占 有之正當權源)係屬二事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興建而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,嗣再經系爭第1次買賣、系爭第2次買賣,而由 被告占有並取得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,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,則被告基於前開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,對於系爭房屋 即非無權占有,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歸屬。從而,原告主張 被告對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,請求依民法第767條或民法第1 79條等語,即屬無理,不應准許。  ㈢原告既不得向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或民法第179條,則被告 是否可善意取得系爭房屋等節,即無再事審究之必要,併此 敘明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,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 。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, 爰一併駁回之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 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一:系爭房屋 1.稅籍編號 0000000000 2.門牌 鄉鎮市區 龜山區 街路 大崗里18鄰 段巷弄 新興街 號樓 284號 3.建物坐落 段 桃園市龜山區下湖段 小段 地號 7 4.面積(平方公尺) 一層 90.5 二層 78.7 三層 78.6 附表二:被告主張系爭第2次買賣支付之支票 編號 憑票支付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備註 1 鄭棋堂 L0000000 3萬1,030元 92年9月12日 有手寫字跡:92年9月12日由鄭何淑慧簽收無誤 2 鄭棋堂 L0000000 2萬元 92年9月12日 有手寫字跡:92年9月12日由鄭何淑慧簽收無誤 3 鄭棋堂 FF0000000 150萬元 92年8月26日 有手寫字跡:以下支票2紙於92年8月28日由鄭何淑慧收訖無誤 4 鄭棋堂 FF0000000 100萬元 92年8月26日 有手寫字跡:以下支票2紙於92年8月28日由鄭何淑慧收訖無誤 5 (空白) L0000000 11萬元 92年9月8日 6 鄭國中 L0000000 12萬5,000元 92年9月8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許寧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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