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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

TYEV 111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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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呂麗櫻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鈞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。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 明確,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,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,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,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,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,即 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參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訴 外人晶築設計事業有限公司(下稱晶築設計公司)、王昭仁 為共同發票人、發票日民國110年4月28日、到期日111年6月 29日、票面金額新臺幣(下同)145萬3,680元之本票(下稱 系爭本票),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,惟原告否認上開本票債權之存在 ,則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,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虞,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,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持有原告及晶築設計公司、王昭仁為共同發 票人之系爭本票,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,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,簽名及印文均為偽 造,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,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 告不存在等語,並聲明:確認原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 易庭桃園111 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裁定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。 二、被告則以:本件係晶築設計公司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,與 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,由被告向晶築設計公司以買賣 總價金為1,200,000元(未稅)購買沙發30組,再由晶築設 計公司以1,453,680元(未稅)買回,晶築設計公司亦提供3 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,並與原告及王昭仁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以為擔保,兩造往來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,除系爭本 票外兩造亦簽有買賣契約、印鑑卡、等相關文件等語,資為 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,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。再票據為無因證 券,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,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,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,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,仍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之責(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)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,為被告所否認,依 前揭說明,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原告簽名及 為真正之事實,先負舉證責任。 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,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,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,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,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,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,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, 始足當之(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)。經查,原告前於110年4月28日擔任訴外人晶築設計公司 及王昭仁與被告間分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,並由被告斯 時員工即證人周廷蔚親自對保等情,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 書、履約保證金協議書,並有原告等簽發供擔保之系爭本票 等附卷為憑(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),參以證人周廷蔚達到 庭具結證稱:「(是否還記得該買賣契約書、履約保證等事 情?)我記得是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原告住處附近的便利 商店,當時是晚上八點,我們到現場,王昭仁先生跟我先到 ,原告呂麗櫻因為有工作比較晚到。」、「(買賣契約書、 履約保證、本票上的簽名及印文是否是原告本人親簽、親蓋 的?)是,都是他本人親簽、親蓋的。」、「(印鑑卡的部 分是何時拿給你的?)是對保當下簽的。」、「(原告:你 確定我有給你身分證、印章嗎?)身分證及印章都是王昭仁 給的。」、「(請問在簽約對保當下,王昭仁與呂麗櫻是否 都在現場,並親自簽名?) 是的。」等語明確(見本院卷 第42頁)。又查晶築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檢署對訴外人陳鼎 鈞(即任職被告公司辦理兩造合約之經理)提出偽造系爭本 票之告訴,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20日作成111 年度偵字第24037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,本件原告於該案偵 中證稱:「我過去7-11看一下,是王昭仁叫我去看他的文件 ,我看一下我就走了,我不記得有沒有簽名,王昭仁之前確 實有幫我刻別的便章。」等語(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4037案卷第82頁),原告雖以未曾見過及簽立相關 文件,系爭本票及契約上之簽名及蓋印皆非原告所為置辯, 惟原告並不爭執本件買賣契約之印鑑卡上身分證之真正,復 經證人周廷蔚證稱係王昭仁於現場提出,審酌原告與訴外人 王昭仁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,原告於事前既同意王昭仁代刻 印章並於對保過程提出,亦不否認有到過超商對保並看過王 照仁提供之文件等事實,堪認原告於客觀上有授與王昭仁代 理權,於系爭買賣契約書、履約保證及本票上簽名及蓋印之 事實,退步言之,縱認原告稱未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蓋印屬實 ,惟原告既知悉、同意並願成立本件兩造間之分期買賣契約 ,原告由前開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,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,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,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,對於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明。 從而,原告主張無法回憶是否有簽立相關文件,認文件之簽 名蓋印皆遭他人偽造云云,難認有據。從而,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本票,自屬無據,應予駁回 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、履約保證 及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係遭第三人偽造並盜用,而原告應係擔 保晶築設計公司之債務得以清償而負擔票據債務,依票據法 前開規定,原告自須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。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,於法即屬無據,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,爰不再一一論述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陳家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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