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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損害賠償(交通)

TYEV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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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張勝強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張勝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,502元,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 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;未提出者,毋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。       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   電話: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○元,及自民國○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;不變更訴訟標的,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,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、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,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。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:      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○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」      ,嗣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:      「被告應給付原告○元」(見本院桃○字卷第○頁),     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,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前 揭說明,應予准許。 -----------------------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,依民事訴訟法第43 3條之3,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-----------------------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原告主張: 二、被告則以: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  ㈠  ㈡利息起算日:  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債務,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;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 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 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○之債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,雙方就利率 並無約定,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,揆諸前揭規定 ,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○起(本院卷○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 利息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○○法律關係(○○法第○條規定/系爭契約第 ○條約定),請求…… 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     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。   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   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九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王帆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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