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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損害賠償(交通)

TYEV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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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石永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,350元,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,000元,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 由被告負擔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 一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,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與中正北路口之 人行道上,因起駛不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,與原告所承保, 訴外人周許瓊月所有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 車(下稱系爭車輛)發生碰撞2次,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,並受讓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(下同)8,500元之損害 賠償債權。 二、被告辯稱自己僅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門1次,右後車門之維 修費用不可歸責被告。 三、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撞擊系爭車輛2次,分別毀損系爭車輛右前及 右後車門一節為被告所否認。衡諸一般常情,被告騎車起駛 時撞擊系爭車輛後應即下車查看,而無倒車並再第2次撞擊 系爭車輛之理。又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的照片為黑白照片且 列印品質不佳,內容模糊不清(桃小卷9頁),由該照片無 法確認事發當時右後車門是否確有受損,故依卷內事證無法 認定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之損害與被告有關。  ㈡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,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,右前車門 維修費用為4,350(鈑金拆裝工資1,200元、烤漆工資3,150 元)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112年8月24日(桃小卷1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逾此部分之請求,即屬無 據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  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 得為之。  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 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 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 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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