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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TYEV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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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詹文婷 被 告 黃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移送前來(111年度重簡調字第77號),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,377元,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2時52分許,因吸食違 禁物品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(下稱肇事 車輛),行經國道1號南向43公里外側車道時,因駕駛不慎發 生交通事故,碰撞由訴外人王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 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王國偉受有腹部外傷併休克 、腸繫膜、小腸、大腸損傷、外傷性腹部疝氣,及系爭車輛 乘客訴外人謝沛晴受有腹部鈍傷併出血及休克(脾臟/腎臟/ 小腸損傷)、創傷腎動脈剝離動脈瘤及主動脈瘤、左側肋骨 骨折併血胸、右肺挫傷併血胸、右側鎖骨骨折、右手第五掌 骨骨折、腰椎第一節骨折及頸椎骨折等傷害。因肇事車輛向 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,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, 原告已賠付保險金新臺幣(下同)739,324元(含王國偉醫 療費用76,484元、謝沛晴醫療費用62,840元、殘廢給付費用 600,000元),嗣後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(下 稱特別補償基金)就本件車禍事故謝沛晴部分已攤回原告220 ,947元,故原告實際賠付之金額為518,337元 (計算式:76 ,484+62,840+600,000-220,947元=518,377)。原告依法賠 付後,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,原 告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,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求償。並聲明 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  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現場圖、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、診斷 證明書、住診費用收據、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、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、同業攤回表等件為證(見重簡調卷第 17至71頁),並經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,核對其 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現場圖、調查報告表、調 查筆錄、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。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,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,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。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,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:二、 駕駛汽車,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似管制藥品,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 亦定有明文。被告因上開吸食毒品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之行為 ,致王國偉及謝沛晴受有傷害,理應對王國偉及謝沛晴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。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賠付518,377元,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, 代位行使王國偉及謝沛晴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。  ㈢爰分別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,准許與否,審酌 如下:  ⒈醫療費用部分:   原告主張王國偉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76,484元、謝沛 晴受有醫療費用62,840之損害及特別補償基金攤提謝沛晴醫 療費用20,947元乙節,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、住診費用收據、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、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表、同業攤回表為證(見重簡調卷第27至71頁 ),是原告代位王國偉請求醫療費用76,484元及代位謝沛晴 請求醫療費用41,893元應認有據。 ⒉殘廢給付費用:  ⑴按「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:一、傷害醫療費用給付。二、 失能給付。三、死亡給付。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、金額及審 核等事項之標準,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 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。」,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定有 明文。再「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,其殘廢程度 分為15等級,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、失能等級、審核基準 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,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。本保險所稱失能,指受害人因 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,經治療後症狀固定。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治療效果,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 態。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。  ⑵原告主張謝沛晴所受系爭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7-14項「脾臟全切除者」、第7-16項「 一側腎臟全切除」,構成殘廢等級第九等級,因此予以賠付 殘廢給付600,000元及已獲特別補償基金攤提謝沛晴殘廢給 付費用200,000元等情,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、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及同業攤回表為據(見重簡調卷第55 至57頁、第61至71頁),堪可信採。  ⑶本院認原告系代位謝沛晴請求因前開傷害之勞動力減損損害 賠償,而謝沛晴所受之傷害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 能項目第7-27項、第7-30項,為失能等級第九等級,該表就 此失能項目之給付標準為280日,而該表所定完全喪失勞動 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,200日,則謝沛晴減少勞能力之比例 應為23.333% (280日÷1,200日≒23.333% )。又謝沛晴為77 年8月16日出生,基本工資24,000元,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 應自出院之翌日即110年10月24日起算,計算至其法定退休 年齡65歲為142年8月16日止,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(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)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,281, 568元【計算方式為:66,240×19.00000000+(66,240×0.0000 000)×(19.00000000-00.00000000)=1,281,567.0000000000 。其中19.00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,1 9.00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,0.000000 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(296/365=0.0000000)。採 四捨五入,元以下進位】,原告僅請求400,000元,應認有 據。 ⒊綜上,原告得代位王國偉及謝珮晴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518,377元(計算式:76,484+41,893+400,000=518,377) 。 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;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 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,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無確定期限,又未約定利息,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,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3日(見本 院卷第8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即屬有 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另本件係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,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 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潘昱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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