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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再審之訴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再小字第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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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,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抗告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,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按抗告,除本編別有規定外,準用 第3編第1章之規定;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命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,民事訴訟法第483條、 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442條第2項、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,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,並 於112年12月22日將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,此有送達證書為 憑。而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,有本院查詢簡 答表、答詢表、收文資料查詢清單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、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、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稽,其抗告顯非合法 ,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,裁定駁回抗告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書記官 陳家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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