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給付電信費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原小字第10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原小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之華(原名:潘思秀)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上訴駁回。 二、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,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,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亦有規定。 二、查,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,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(下同)66,586 元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,500元,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補繳,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 人,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89頁 )。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,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、答詢表、 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、繳費資料明細、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、上訴抗告查詢清單、確定證明清單 等附卷為憑(見本院卷第90至99頁),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,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、第442條第2項、第95條、 第78條、第436條之19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(須附繕本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 元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陳家蓁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