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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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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温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,100元,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 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於訴訟終結後 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而所謂訴訟費用,包括裁判費、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,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、攝影費、抄 錄費、翻譯費、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,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,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。 二、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3日作成112年度桃簡字第1770號判決,並諭知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」,嗣於113年1月3日確定,合先敘明。 三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,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2,100元,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,訴訟費用2,100元由相對人即被 告負擔。準此,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2,100元,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加給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,爰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費用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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