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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國家賠償

TYEV 112年度桃國小字第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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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翁健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劉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,本院不經言詞辯論,判決如下 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,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;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,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,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、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。經查,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,經被告以112年 賠議字第2號理由書拒絕賠償,有原告所提上開拒絕賠償理 由書(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)在卷可稽,是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,核與前揭規定相符,先予敘明。 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為原告直屬上級,未經原告同意,函原告離 開龍潭高中到桃園特殊學校及仁美國中行政支援(下稱支援 學校),原告辛苦聽從被告,結果教育部111年度考評結果 :思想品德丙上;才能、學識乙等;審核績等丙上(下稱系 爭考績)。被告整年度未到支援學校,卻做出丙上考評。被 告對原告的行為嚴重剝奪教師的授課權利且非行政人員,卻 從事行政支援工作,上揭不法偽造、不實系爭考績,造成原 告無法回到職場等語,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,請求精神損 害賠償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按原告之訴,依其所訴之事實,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,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。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,於小額程序準用之。而所謂原告之訴,依其所訴之事 實,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,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 觀之,無須經調查,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(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)。 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,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,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固為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,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,仍以特定之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,且其行為係屬不法為 要件。申言之,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,應具備1.行為人須為 公務員;2.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;3.須係不法之 行為;4.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;5.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;6.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,始足 相當(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  ㈢經查,原告所舉上情,無非係對於系爭考績不服,並未就係 由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,如何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,致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 之侵權行為等情,為具體之指摘或說明,與前述要件已不相 侔。再者,原告亦僅空泛指稱有不法偽造、不實之系爭考評 ,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,更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。此 外,原告既係不服系爭考績,自應依法提出申訴或訴願,並 非提出國家賠償訴訟,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依其所訴 之事實,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。從而,原告主張被 告有嚴重剝奪教師的授課權利,使其行政支援等語,顯為無 理由。 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,原告前開 主張於法無據,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,爰不經言詞 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之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許寧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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