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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損害賠償

TYEV 112年度桃小字第201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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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011號 原 告 呂宜恩 被 告 顏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2年度審附民字 第1454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 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,500元,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;不變更訴訟標的,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,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、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,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。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:「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」,嗣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請求本金為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12,150元」(見本院桃小字 卷第32頁),經核原告上開所為,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,揆諸前揭說明,應予准許。 二、被告因案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在監服刑,經送達本件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後,即以書狀表明辯論期日當天,放棄到庭辯 論,此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(見本院桃小字卷第26頁 )。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,應尊重被 告之意思,毋庸借提到場。又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1年8月26日10點前不詳時間,在址設桃 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0號之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3樓個人置 物櫃區,以徒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置放於置物櫃內之藍色錢 包1個(內含身分證、駕照、悠遊卡、信用卡、提款卡及現 金約5,000元),得手後徒步離去,迄今均未返還,使原告 受有現金5,000元、錢包價值1,000元、信用卡掛失費用1,00 0元、補發駕照費用200元、補發提款卡費用100元(上開損 失下合稱財物損失)及因本案訴訟而向任職單位請假所致生 之薪資損失4,650元,共計12,150元之損害,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,150 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 計算之利息;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其餘上 開時地遭被告竊取系爭物品等情,業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涉竊 盜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,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,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,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茲將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分述如下:  ㈠被告上開行為,致原告受有現金5,000元、錢包價值1,000元 、信用卡掛失費用1,000元、補發駕照費用200元、補發提款 卡費用100元,共計7,500元之財物損害,已堪認定,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 ㈡至原告另主張因本案訴訟而致原告為了開庭而須向任職單位 請假,受有4,650元之薪資損失云云,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 民均可能遭遇,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 害之外,舉凡受偵查、刑事審判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 ,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為,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, 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,均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 損害,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,原告此部分請求 ,不應准許。 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;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 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,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無確定期限,又未約定利息,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,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(於112 年6月20日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,依法於112年6月30日 生送達效力,見審附民卷第17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 計算之利息,同為有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,則無理由, 應予駁回。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,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免納裁判費,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,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,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吳宏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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