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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損害賠償(交通)

TYEV 112年度桃小字第22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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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256號 原 告 劉承禮 被 告 劉厚呈 桔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劉厚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,992元,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其中新臺幣4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,餘由原告 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 一、原告主張被告劉厚呈於民國112年6月12日7時18分許,騎乘 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肇事車輛),行經 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,與原告所有 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 發生碰撞,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,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卷宗,確認無誤,足認屬實。被告劉厚呈騎乘肇 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,顯已違反 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,依前開規定,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。 二、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,支出費用新臺幣(下同)30,355元( 含零件費用12,910元、工資費用3,655元及烤漆費用8,790元 、後檔玻璃及隔熱貼5,000元)。又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出 廠,至事故發生時,已使用逾5年,依行政院發布之「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」及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,原告更換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,其現值應為1,291元,原告另主張後檔玻 璃及隔熱貼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約3年,經計算折舊後金 額為1,256元(計算式如附表)。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 漆費用後,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4,992元(計算 式:1,291+1,256+3,655+8,790=14,992)為限,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三、原告雖主張桔辰實業有限公司(下稱桔辰公司)為劉厚呈之 僱用人,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但為 桔辰公司所否認,辯稱劉厚呈於112年5月12日已離職,事故 發生時並無僱傭關係等語。查桔辰公司提出劉厚呈員工離職 申請書,足認與劉厚呈具並無僱傭關係,且原告迄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桔辰公司為劉厚呈之僱用人,及劉厚呈肇事 時係為桔辰公司執行職務等利己事實,是原告請求桔辰公司 連帶賠償,為無理由。 四、綜上,原告請求劉厚呈應給付原告14,992元,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 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, 應予駁回。  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 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 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 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 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 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          附表: -----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,000×0.369=1,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,000-1,845=3,155 第2年折舊值 3,155×0.369=1,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,155-1,164=1,991 第3年折舊值 1,991×0.369=7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,991-735=1,25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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