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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消費爭議事件

TYEV 112年度桃小字第233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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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38號 原 告 陳曼妮 被 告 范羽翔即奧瑞教育培訓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,979元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1元,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 查兩造間之奧瑞岡學苑課程合約(下稱系爭合約)經被告同意不 加價且期限延長1年,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查,是系爭合約之期 限應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,合先敘明。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,致給付不能者,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;債權人於有第266條之情形時,得解除其契約;解除權之行使 ,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;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, 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,民法第226條、第256 條、第258條第1項、第263條定有明文。查,兩造間之契約乃繼 續性給付契約,僅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(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、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要 旨參照),又被告已於112年5月1日無預警停業並無再提供課程 ,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查詢結果以及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可查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,堪信原告主張自112 年5月間被告已無提供課程為真實。是以,被告既已無法再繼續 履行課程給付之義務,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給付不能之事由,是原 告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。而本院認原告提起本訴後 ,被告至遲於112年7月11日到場調解時應已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並 請求返還部分款項之意思表示,是於112年7月12日起至112年9月 13日止,被告受有原告給付課程費用之利益,然契約已終止而無 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,自應按比例返還上開期間共64日之課 程費用,共新臺幣6,979元(計算式:39,800*64/365,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),是本院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 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 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 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 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 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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