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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返還借款

TYEV 112年度桃小字第239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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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陳建嘉 被 告 阮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原告之訴駁回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原告負擔。   理由要領 一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,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按稱消費借 貸者,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,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,始足當之,此觀民法第 474條第1項規定自明。是以消費借貸,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,除有金錢之交付外,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,方 克成立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,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,均負舉 證之責任,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,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,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(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二、原告雖主張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轉帳方式交付新臺幣(下 同)3萬元予被告,乃係被告要做牙齒向其借錢,並提出匯 款及對話紀錄為據(本院卷第5頁、第25頁);然被告則以 :那是原告給我的,因為我是他女朋友等語,資為抗辯。是 原告上開主張既經被告否認,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,負舉證責任。經查,上開對話紀 錄,被告係向原告表示:「我想要去做牙齒,這個禮拜你可 以給我借5萬元」等語,已和原告主張匯款3萬元之金額不盡 相符,就此金額不符乙節,原告亦僅空泛稱:是因為錢不夠 ,先匯3萬元,後來私底下有再給被告,但沒有證據等語( 本院卷第23頁反面)。且觀諸原告上開匯款紀錄,於匯款予 被告3萬元後,尚結存4萬2,353元,與原告上述稱因為錢不 夠才先匯3萬元給被告顯不相符。是被告受領該3萬元,可能 之原因實有多端、不一而足,或為贈與,或因其他之法律關 係而為之,尚難單以被告取得款項,即認兩造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。是徒有前揭原告提出之證據,尚不足推認兩造 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,難據以逕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確實存在,是本件原告之主張,自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許寧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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