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損害賠償

TYEV 112年度桃小字第240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407號 原 告 王紅梅 被 告 吳靖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,500元,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 利息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: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9,500元,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3頁背 面);嗣於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:被 告應給付原告49,5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67頁),核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應予准許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,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,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,使警方追查無門,竟於 111年4月15日前某時許,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,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,而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前 於111年2月18日即假意發送簡訊至原告手機,並提供通訊軟 體LINE暱稱「沈宛瑩」帳號連結予其聯繫,嗣原告瀏覽該簡 訊並將「沈宛瑩」加入為好友後,「沈宛瑩」便以不實之投 資方案向原告邀約,致原告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 15日13時56分許匯款49,500元至系爭帳戶內,旋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,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,為此,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,5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 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則以:伊也是受害者,伊是不小心交付上開帳戶資訊, 伊也沒有從中獲利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 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按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,亦同;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, 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,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,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,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(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),始克成立。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,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,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,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始可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有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。經查,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,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(下稱桃園地檢署)11 2年度偵字第942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、原告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證(見本院卷第5 至6、12至46頁),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,是此部分之事 實,已堪認定。 ㈡又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,絕 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,亦無需要任何費用,即可辦理金融帳 戶使用,因此,如非基於特殊事由,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。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,具 個人專屬性,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,私密性 更高,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,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, 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,難認有何流通使用 之可能,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,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,亦必深入 瞭解對方之背景、可靠性及用途,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, 始符常情。查,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供稱:伊於111年4月初, 在交友軟體「探探」認識Telegram的暱稱為「愷」之人,該 人說他是做金融的,目前母親住院需要一大筆錢,所以要伊 在Stonex18.com上註冊帳號,並要伊給他的學生Telegram暱 稱「定宇」之人代操投資,就可以獲得一筆錢,復於同年月 14日,「愷」告訴伊目前需要出金,需要受款帳戶,要伊去 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,並要伊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訊交給另一Telegram暱稱「Lee」之人,伊便將系 爭帳戶前開資訊均以Telegram傳送給「Lee」等語(見桃園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15頁),足認被告與上述 人等應無何密切親誼關係,且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 料均一無所悉;再參以當今社會上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 帳詐欺之案件,近來報章新聞雜誌媒體多所披露,復經政府 多方宣導,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,自應 知悉而有所預見,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應早已知悉若將金融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時,容易涉及詐欺犯罪而 致他人受有損害,竟仍疏於防範、確認,任意將系爭帳戶資 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之人使用,顯有過 失無疑,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,故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,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。而民 事共同侵權行為,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,數人間之行為, 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,即為行為關聯共同,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,此與刑法詐欺罪、幫助洗錢罪不處罰過失行為,有所 不同,是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,仍不能據此卸免其應負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,因此,被告上開所 辯,不足憑採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,500元,洵屬有 據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 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 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,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無確定期限,又未約定利息,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,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0月26日起( 見本院卷第9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 同為有據。  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七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,其此部分聲請,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,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。 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九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 納之裁判費1,000元,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%計算之利息,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 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毋庸命其補正,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