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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損害賠償

TYEV 112年度桃小字第250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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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507號 原 告 丁觀舟 訴訟代理人 李牧宸律師(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) 被 告 司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一、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原告負擔。 理由要領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依 原告之聲請(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)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伊與被告曾有契約履約相關爭議,伊為請求被告 履行契約,於通訊軟體社群中請他人協助尋找被告,詎料伊 竟遭通訊軟體上名為「黃饅頭」之人傳送私訊稱伊「噁心變 態、幼稚、有前科之人」,上開「黃饅頭」帳號為訴外人即 被告友人黃柏錩所使用,被告業已承認係其指使黃柏錩傳送 上開訊息,伊名譽權遭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,受有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(下同)100,000元之損害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、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 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四、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曾有契約履約相關爭議,伊為請求被告履 行契約,於通訊軟體社群中請他人協助尋找被告,嗣被告友 人黃柏錩以「黃饅頭」帳號傳送私訊伊「噁心變態、幼稚、 有前科之人」等情,業據提出兩造間訊息截圖、原告與黃柏 錩間訊息截圖在卷可憑(見花小字卷第27至39、45至51頁) ,經核與其所述相符;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,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,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。 五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 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其名譽被侵害 者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、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。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,名譽 有無受損害,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(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 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,須以行為人意 圖散布於眾,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,蓋如此始有 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。在一對一之談話 中,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,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 ,申論其個人之意見,自不構成侵權行為,以免個人之言論 受到過度之箝制,動輒得咎,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(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㈡查黃柏錩固傳送「噁心變態、幼稚、有前科之人」等詞辱罵 原告,惟上開文字係以私訊方式傳送予原告,縱係出於被告 指使而為,惟並未散布於眾,難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何 減損之情。從而,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受侵害,尚屬無據。 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,請求被告給付1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 。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,同應駁 回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 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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