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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損害賠償

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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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陳○喬 法定代理人 陳○仁 葉○如 被 告 謝○佑 兼 法定代理人 謝○民 王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,709元,及其中新臺幣60,00 0元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、其餘新臺幣96,709元自民國112 年8月18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2%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156,7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者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  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、第69條第2項之 規定,遮隱部分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及被告謝○佑均為桃園市A國小(實際學校名稱詳卷)之學生,民國112年1月17日時,原告於學校操場遊戲時遭同於操揚遊戲之謝○佑撞擊(下稱系爭事故),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位閉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,並因受有醫療費新臺幣(下同)12,679元、交通費4,030元、看護費84,000元之損害,併因傷勢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,000元。被告謝○民、王○雯為謝○佑之法定代理人,對謝○佑所為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。又兩造曾於112年4月11日曾協調賠償事宜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聲明為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,709元,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A國小提供之事故發生經過錄影畫面模糊不清, 無法確認謝○佑即為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人,且亦無法確認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資為抗辯,並聲明: ㈠原告之訴駁回。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自己與謝○佑均為A國小之學生,112年1月17日上午1 0時10分至10時30分之下課時間,2人均有在學校操場遊戲等 節,被告並無爭執,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。  ㈡謝○佑是否為系爭事故中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人:  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。原告主張謝○佑為系爭 事故中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,原告就上 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。   ⒉經本院勘驗A國小提供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錄影畫面(下稱 系爭錄影畫面)結果,系爭錄影畫面雖能看出操場上有學 生發生碰撞之事實,但該錄影畫面之解析度不高且系爭事 故發生位置距攝影機較遠,由影像中無法具體識別發生碰 撞者之五官特徵,而國小上課期間學生均穿著學校制服到 校,故影像中所有學生之衣著幾乎均相同,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(桃簡卷169至175頁反面),且兩造均稱無 法由系爭錄影畫面識別出與原告發生碰撞者為何人(桃簡 卷167頁反面)。因此,依上開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,無 法確認謝○佑即為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人。   ⒊然系爭事故發生後,A學校曾安排陳○喬及謝○佑之家長到校 協調,此經訴外人即A國小之生教組長陳○瑋證述在卷(桃 簡卷228頁),兩造對此亦無爭執,應可採信。而關於校 方為何通知謝○佑之家長而非其他學生家長前來協調一事 ,陳○瑋到庭證稱略以(桃簡卷228頁):     系爭事故發生後,我到當時有在操場活動之班級廣泛詢 問事發時有哪些學生當時有在操場踢足球,在謝○佑 之班級詢問時,有數位學生表示有在操場踢足球,其 中即包含謝○佑。我與該班導師再向自稱有踢球之學 生詢問是否有目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,或是否有人自 己與其他學生發生碰撞,此時謝○佑即舉手承認自己 與人發生碰撞。隨後我們再詢問謝○佑若再見到與其 發生碰撞之學生能否識別,謝○佑稱是。再之後我們 便將原告帶往謝○佑之班級詢問原告是否即為與謝○佑 發生碰撞之人,謝○佑亦稱是。    而訴外人即謝○佑所屬班級導師許○裡亦到庭證稱略以(桃 簡卷229頁反面):     詢問謝○佑之經過大致如陳○瑋所述,且謝○佑承認有撞 到人時有表明是撞到一名女同學,之後校方帶原告到 班上與謝○佑確認時,謝○佑曾稱「撞到的人應該就是 原告,因為我撞到的人有戴眼鏡」,而原告確實是有 帶眼鏡的女學生。   ⒋由上開陳○瑋、許○裡之證述可知,校方在系爭事故發生後 向學生詢問時,係以廣泛性、開放性之問題提問,在此情 形下謝○佑主動承認與人發生碰撞,又在事後看見原告時 ,再次確認原告即為與自己發生碰撞之人,應認謝○佑所 述內容可以採信。   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(下稱謝父)固抗辯謝○佑所穿之衣物顏 色與系爭錄影畫面中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人不同,惟系爭錄 影畫面之內容模糊不清,並不能由畫面中直接識別與原告 發生碰撞者為何人(依本院勘驗結果,系爭錄影畫面不僅 無法識別畫面中之具體學生人別,甚至系爭錄影畫面中之 哪一名學生與原告發生碰撞均無法確認,見桃簡卷170頁 ),謝父於審理時亦稱因畫面太過模糊,自己無法由系爭 錄影畫面中識別謝○佑或其他任何學童(桃簡卷167頁反面 ),則謝父既無法由畫面中有效識別任何人,又如何能確 認謝○佑所穿衣物顏色與系爭事故當事人衣物顏色不同, 故其此節所辯,並不可採。   ⒍謝父另抗辯稱謝○佑未滿10歲,其陳述內容不宜做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等語(桃簡卷178頁),然謝○佑係在A國小校方 人員(即陳○瑋、許○裡)以開放式問題廣泛詢問之情況下 主動承認自己與人發生碰撞,此經本院認定如前。又謝父 亦自陳謝○佑向其表示因老師描述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、 地點及經過與謝○佑很像,故謝○佑即主動承認等語(桃簡 卷168頁),且謝○佑在無人提示之情形下尚能描述對造之 基本特徵(女生、戴眼鏡),足見謝○佑雖年齡尚幼,但 就自己生活中所發生之事件已有相當程度之記憶力及認知 能力。在此情形下謝○佑既主動承認自己為系爭事故之當 事人,自不能僅因其年齡幼小,即認定謝○佑之陳述不可 採信。   ⒎基本,謝○佑應即為系爭事故中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人。  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,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:   ⒈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節,業據提出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(下稱聖保祿 醫院)診斷證明書(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)為佐(桃簡卷 123頁)。又原告受撞擊後摔倒在地,在過程中以手撐地 為人類本能之正常反應,此時因以手支撐全身摔倒之重量 及衝擊力,造成手部遠端橈骨移位、骨折亦合於常情,故 原告此節主張應可採信。   ⒉謝父固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,惟否認 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,然系爭診斷證明書之 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18日(即系爭事故發生之次日 )、同年2月1日、同年2月22日、同年3月14日、同年4月1 3日、同年5月16日陸續回院門診治療。本院審酌原告初次 就醫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,謝父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其他傷害,則其空言 否認因果關係,不能採信。  ㈣原告主張謝○民、王○雯應與謝○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有無理由。   ⒈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、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 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,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,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。   ⒉謝○佑為系爭事故中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人,且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等節,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。而謝○佑雖然年齡尚 幼,然其經過1年多之學校生活,對於「在操場奔跑時應 注意四週,避免衝撞他人」之社會基本規範應有認識,然 其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原告發生碰撞,應認謝○佑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,原告請求謝○佑負損害賠償責任,應 屬有據。   ⒊又謝○民、王○雯均為謝○佑之法定代理人,此有謝○佑戶籍 資料可證,故依上開規定,原告請求謝○民、王○雯與謝○ 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亦屬有據。  ㈤原告所受損害:   ⒈醫療費用部分:   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,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。   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2,679元一節,業 據提出瀚群骨科診所收據、聖保祿醫院收據及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(下稱長庚醫院)收據(桃 簡卷16至21頁)為佐,經核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,堪 信屬實。   ⒉交通費用部分    ⑴當事人主張之事實,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、受託法官前自認者,無庸舉證、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,視同自 認,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、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,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。    ⑵原告主張自己為治療系爭傷害而往返醫院診所,總計支 出計程車資4,030元一節,被告對此並無爭執,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,故原告此部分主張,亦可採信。   ⒊看護費用部分   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,固係基於親情,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,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,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,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,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,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,被害人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,始符公平正義原則(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    ⑵原告主張自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,須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 ,業據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佐(桃簡卷123頁),此 部分事實應可採信。    ⑶至看護費用部分,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,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,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,民事訴法第222條定有明文。被害 人因傷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者,若係由親屬看護,則因 親屬提供看護、照顧服務衡情不會特別開立收據,故原 告所受「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」應認舉證確有重大困難 ,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。經查, 坊間所謂「看護」之正式名稱為「照顧服務員」,須具 備特定資格方能充任,此已非一般家屬看護所能比擬。 且一般情形下親屬看護係基於便利及親情,而非以賺取 利益為目的;然以照護服務員為業之從業人員,其所收 取之費用除必要之成本外,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,而原 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,則其以一般照護服務員內含 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(即每日2,800元)計算「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」確有過高,應以每日2,000元計算,較 為合理,則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為60,000元(計算 式2,000×30=60,000)。  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  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 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其名 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,民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。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)。   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,核其身體、精神當因 疼痛、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,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。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勢、謝○佑之年齡、智識程度、過失態樣、過失程度等 一切情形,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,000元 為適當,逾此數額即無可採。   ⒌綜上,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156,709元(計算式 :醫療費用12,679元+交通費用4,030元+看護費用60,000 元+精神慰撫金80,000元=156,709元)。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,不能准許。  ㈦利息起算日  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債務,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;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 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 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,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,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。原告固主張自己於112年4月11日協調會時已向被告提出 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,然此節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否認 ,並稱當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60,000元,應認原告確於該 日向原告催告給付60,000元,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 年8月17日即到院閱卷完畢,此有聲請閱卷狀在卷可佐( 桃簡卷48頁),應該被告於當時即已確知原告請求之內容 。故依上開規定,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就60,000元以內之部 分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,及96,706元(即超過60,000元 之部分)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 延利息。逾此部分之請求,即屬無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、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。又被告聲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金額 准許之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2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王帆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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