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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

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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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吳以琳 被 告 張立偉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,不得提起之,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。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,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,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)。經查,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(下稱系爭本票),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,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20號裁定 准許在案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。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,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 權,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,如不訴 請確認,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,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,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, 合先敘明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緣訴外人張秉廉於民國(下同)110年5月20日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60萬元,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與被告擔保張秉廉與被告間之借款。嗣訴外人吳裕豐因與張 秉廉間因有投資開發契約存在,吳裕豐與張秉廉間約定於54 8萬元內由吳裕豐承擔張秉廉之債務,吳裕豐業於111年10月 清償,爰依票據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㈠請求確認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一紙本票面額新臺幣165 萬元本票及利息 債權不存在。㈡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7820號裁定及確認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本票並非僅為擔保張秉廉對被告之借款,實 則原告亦有向被告借款,原告始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, 且吳裕豐亦未代為清償任何債務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 原告之訴駁回。  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,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,依該法條之反面解釋,在發票 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、後手之情形,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 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。然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類型,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,依上開解釋固為所許,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,執票人就此則僅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,負真實完全及具體 化之陳述義務;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,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,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續為爭執,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,而非仍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(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、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 號、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)。   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已由訴外人吳裕豐承受,被告對原告債 權已不存在云云,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、承諾書等件為證( 見本院卷第46、50頁)。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 務人之債務者,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,移轉於該第三人;第 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,非經債權人承認,對 於債權人不生效力,民法第300條、301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 系爭承諾書(見本院卷第7頁)為第三人即吳裕豐及債務人 張秉廉間簽訂,吳裕豐願提供臺北市信義區2筆建築工地擔 保張秉廉與被告間之借款548萬元,然前揭規定所謂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,以經債權人承認為生效要件,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有同意由吳裕豐承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情事,自不生 吳裕豐承擔張秉廉與被告間債務之效力,且徵諸系爭承諾書 所載擔保之票據債權票據號碼為「TH0000000」,顯與本件 系爭本票債權不同。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(下稱台北地院)聲請對吳裕豐強制執行 部分,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812號 強制執行卷宗,亦非執行本件系爭本票債權,核予本件無涉 。此外,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,以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。 從而,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,應 非可採。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吳裕豐部分,要無訊問必要, 併此敘明。 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,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,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,為無理由 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結論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,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,故不逐一論述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票據號碼 金額 (新臺幣) 發票日 (民國) 到期日 (民國) 利息起算日 (民國) TH0000000 1,650,000元 110年5月25日 110年7月24日 110年7月24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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