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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損害賠償(交通)

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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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張毓涵 被 告 吳永勝 訴訟代理人 劉修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,622元,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(除減縮部分外)由被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,6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。經 查,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 )199,62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年息5%計算之利息;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(本院卷4頁)。 嗣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變更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171,622元 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 利息(本院卷111頁)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 諸首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,駕駛車牌 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行經桃園市 ○○區○○路000號時,竟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,因而追撞前方沿同向行駛之由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原告因 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3,622元、租車代步費用8,000元,並致 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,000元及因 而支出鑑定費用10,000元之損害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減縮後聲明所示。 三、被告則以:原告未實際交易系爭車輛,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僅為心理上之預期損失,而鑑定費用係原告就本身權利所為 之訴訟上成本,不應由被告負擔。另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應扣除已理賠之修復費用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 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;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,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;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,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、第3項所明定 。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、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,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,業 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 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(本院卷5-7頁),並 經其援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為證(證物袋),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,核與其所述相符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 輛受損,確有過失,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,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       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:  ⒈交通費用及租車費用:  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後無法使用,而有需搭乘計程車及 租用汽車通勤之需求,而支出搭乘計程車費用3,622元、租 車費用8,000元,有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 一發票、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代步借用約定準則暨 同意書、UBER行程收據、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(本院卷8-17 頁),且被告不爭執(本院卷65頁反面),堪認增加原告生 活上之需要,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及鑑定費用:  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,其應回復者,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,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,悉數考量在內。故於物被 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,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,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,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,亦得請求賠償,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,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。經查,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 易價值減損等語,經原告聲請本院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交易價值減損,該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價 值減損150,000元,此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2月 6日函在卷可稽(本院卷69-95頁),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, 應屬有據。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實際交易系爭車輛,就交易 價值減損部分僅為心理上之預期損失等語,惟系爭車輛依一 般社會通念已足認定屬事故車,對日後交易價格自有影響, 是被告前揭抗辯,並無足採;至於原告主張桃園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,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,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,不應准許,應予駁回。    ⒊據此,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61,622元(計算式: 3,622元+8,000元+150,000元=161,622元)。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,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 年息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,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無確定期限,又未約定利息,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,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(院卷29頁 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亦為有理。  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 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,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一一審究,併此敘明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許寧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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