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損害賠償

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蕭又禎 李育禎 被 告 友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漢睦 Mohmed Khalil Mohamed Abdelaziz 訴訟代理人 許揚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,742元,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,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,向伊訂 艙委請伊先後將3個貨櫃之貨物運送至伊拉克,伊遂向訴外 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陽明海運)訂艙,委由陽明 海運運送、簽發提單及提供貨櫃。詎貨櫃到港後,被告之買 方遲未領櫃,致陽明海運向原告請求衍生之貨櫃延滯費新臺 幣(下同)409,742元,自應由被告負擔。為此依不完全給付 、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。訴之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09,7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則以:因伊拉克政府不讓伊之買方提貨,才造成遲延提 領情形,貨櫃延滯費之產生不可歸責伊,且陽明海運嗣同意 提貨人將貨領走,應已結清貨櫃延滯費,不得再向伊請求。 另本件是電放模式,電放後之貨櫃延滯費應由提貨人負責。 又本件貨物已遭拍賣,陽明海運應已獲賠償等語,資為抗辯 。答辯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四、按稱承攬運送人者,謂以自己之名義,為他人之計算,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。承攬運送,除本節有規 定外,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;行紀,除本節有規定者外,適 用關於委任之規定;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,因非可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,致受損害者,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,民法第660 條、第577條、第54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貨櫃延滯費 之產生,係因託運人所託運貨物於運送人依運送契約運抵目 的港後,其提單所載收貨人並未於約定之碼頭貨櫃免租期間 內提領貨櫃,就超過貨櫃免租期之日數所計算之櫃租費用。 另托運人若無自有貨櫃,而由運送人提供予托運人始用,應 認雙方就貨櫃成立使用借貸契約,托運人負有於使用完畢後 返還空櫃之義務,若因此衍生費用,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又托運人既係為交付貨物予提貨人始與運送人成立運送契約 ,則貨物於目的港能否順利入關並交貨之風險,自應由托運 人承擔,與運送人無涉。  五、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裝船通知書、提單、貨櫃留滯 費明細表、支票、統一發票及繳款證明等件為證,被告對此 亦未爭執,堪信屬實。而原告既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承接貨物 運送工作,再由原告向陽明海運定艙使陽明海運運送物品, 原告自屬承攬運送人,是本件即應適用關於承攬運送之規定 。另被告既有借用貨櫃之情形,當負有返還空櫃之義務,且 原告係因被告之買方遲未領櫃,方遭陽明海運求償貨櫃延滯 費,可見此項損害不可歸責原告,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,原告自得依承攬運送契約準用行紀再適用委任之規定,向 被告請求因處理上開運送事務遭陽明海運求償貨櫃延滯費所 受之損害409,742元。 六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,但查:  ㈠被告就伊拉克政府不讓其買家提貨乙情,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,則被告抗辯其對貨櫃延滯費之產生無可歸責事由,無庸負 賠償責任,並非可取。況貨物於目的港能否順利入關並交貨 之風險,本應由托運人承擔乙情,前已敘及,被告自無從據 以主張免責。  ㈡另依陽明海運112年12月8日函所示,被告委運3個貨櫃之貨物 均遭伊拉克海關拍賣,被告對此情亦未爭執,堪信屬實。則 被告抗辯陽明海運同意被告之買方領貨,應已與被告之買方 結清貨櫃延滯費等語,顯與卷存證據不符,且被告迄未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所辯為真,其此項抗辯自無足取。  ㈢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本件貨物係採電放模式,然被告就其抗辯 電放後之貨櫃延滯費用應由提貨人負責乙情,迄未舉證以實 其說,且被告既為貨櫃之借用人,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,遲 延返還貨櫃之責任自應由被告負責,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。  ㈣被告雖又辯稱陽明海運應已由貨物拍得之價金獲取貨櫃延滯 費之賠償等語,但為原告所否認,因被告並未證明陽明海運 關於貨櫃延滯費之損失已獲填補,所辯自非可信。  ㈤另原告交付被告之裝船通知書既已載明如因貨物無人提領、 空櫃未返還等事由,延滯費由托運人即被告承擔賠償負擔, 且對照裝船通知書所載貨櫃Free time天數、貨櫃延滯費明 細計算表、陽明海運貨櫃延滯費費率等內容,陽明海運向原 告求償之貨櫃延滯費金額並無違誤之處,被告空言爭執金額 之計算方式,亦非可採。  七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;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 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,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無確定期限,又未約定利息,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,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同為有據。 八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準用行紀再適用委任之規定 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,原告此部分聲請,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,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。 九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 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十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日 書記官 黃文琪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