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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損害賠償

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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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劉育昌 李竺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有翔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紳富 被 告 林展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一、被告有翔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育昌新臺幣35,8 00元,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 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有翔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竺芸新臺幣34,0 00元,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 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育昌新臺幣10,757元,及自民國112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四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竺芸新臺幣10,631元,及自民國112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五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六、訴訟費用由被告有翔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28%,被告連 帶負擔8%,餘由原告負擔。 七、本判決第1至4項均得假執行。 八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,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依原告之聲 請(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)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  ㈠伊2人於民國110年9月7日透過台慶不動產蘆竹南崁加盟店即 被告有翔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(下稱有翔公司)及有翔公司 仲介人員林展鵬之居間,分別與郭文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(下稱系爭買賣契約);劉育昌部分,以新臺幣(下同)3, 580,000元向郭文慶購買坐落桃園市○○區○○段00地號土地( 權利範圍:1/7),已付畢全部價金3,580,000元,並於110 年10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;李竺芸部分,以3,40 5,000元向郭文慶購買坐落桃園市○○區○○段00地號土地(權 利範圍:1/42),亦已付畢全部價金,並於110年10月8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(上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)。  ㈡伊在購買系爭土地前,即已明確向被告表明購入之目的係為 長期置產並俟將來捷運綠線區段徵收後申請配發抵價地。而 決定購入系爭土地,係因被告及郭文慶均宣稱系爭土地位於 捷運綠線徵收預定範圍。被告在介紹系爭土地時,即出示地 主勾選之現況說明書,以手寫文字明確註明「捷運綠線」來 媒合交易。伊在簽約當下,也多次向被告確認系爭土地確實 位於「捷運綠線徵收預定地」,因而同意簽約;詎嗣後伊發 現系爭土地並非位於「捷運綠線」預定徵收範圍,乃向郭文 慶提起訴訟,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,並請求郭文慶返還買賣價金,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 35號(下稱另案)判決勝訴確定。  ㈢林展鵬為有翔公司之履行輔助人,林展鵬明知伊在系爭土地 交易之最初接洽及簽約時,即明確表達必須要是捷運綠線的 徵收地才要購買,詎被告就系爭土地未盡詳實報告義務,且 未完整告知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現況,依民法第571 條之規定,應不得向伊請求仲介報酬;然伊2人已分別給付 有翔公司仲介報酬35,800、34,000元,有翔公司受領上開金 額並無法律上原因,自應返還。  ㈣林展鵬就系爭土地未盡詳實報告義務,且未完整告知買受人 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現況,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而 有過失,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第1、2項規定,應與有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,而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締結買賣契約後又再向郭文慶提告, 劉育昌、李竺芸分別支出系爭土地登記移轉費用、地政士代 辦費用與地政規費各10,757、10,631元、向郭文慶提告之律 師費各45,000元及裁判費35,101、35,100元,此等損害應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。  ㈤爰依民法第179條、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1、2項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;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;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劉育 昌90,858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⒋被告應連帶給付李竺芸90,731元,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 之利息;⒌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之抗辯:  ㈠有翔公司部分:簽約當下伊有提供完整資料地籍圖及地號予 原告,沒有任何隱瞞;桃園市政府之函文亦表明都市計畫尚 未實施,所以無法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在徵收範圍等語,資為 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 ㈡林展鵬部分:簽約當下已提供完整資料地籍圖及地號予原告 ,原告應有判斷的能力;且一般房仲在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期 間但尚未經內政部審核通過前,買賣此區段徵收土地時,並 不會在土地現況說明書上「是否為徵收範圍」之欄位勾選「 是」,因為都市發展局無法確認是否為徵收範圍,伊原本在 土地現況說明書上勾選「否」,但簽完約後,原告之代理人 以脅迫手段要求伊改勾選「是」,伊主張民法第92條之脅迫 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四、不爭執之事項(見本院卷第85頁及背面):  ㈠劉育昌、李竺芸因購買系爭土地,分別給付有翔公司仲介報 酬35,800、34,000元。  ㈡劉育昌、李竺芸因購買系爭土地,分別支出登記移轉費用、 地政士代辦費用與地政規費10,757、10,631元。  ㈢劉育昌、李竺芸因向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郭文慶提起訴訟,支 出律師費各45,000元,且各支出裁判費35,101、35,100元。 五、得心證之理由:  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未盡詳實報告義務,且未完整告知 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現況,有翔公司應不得請求仲介 報酬,且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節,則為被告所否 認,並以前詞置辯,是本件之爭點厥為:㈠原告請求有翔公 司返還仲介報酬,有無理由?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因 購買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費用,有無理由?㈢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其因向郭文慶提起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、裁判費,有 無理由?茲分述如下:  ㈠原告請求有翔公司返還仲介報酬,為有理由:  ⒈按稱居間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,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;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 ,應就其所知,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;以居間為營業者,關 於訂約事項,有調查之義務;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 務,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,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 法,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,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 用,民法第565條、第567條、第571條定有明文。次按仲介 業務,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、互易、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;經紀房屋仲介之相關人員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 易之相對人解說,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、第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仲介業之業務,因涉及房地買 賣之專業知識,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, 既支付仲介業者高額之報酬,則仲介業之從業人員自應就其 所從事之業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,善盡預見危險及調 查之義務(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)。而在房地產仲介業業務,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, 此所以一般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之原因。而 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,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酬 金,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, 始能就其所知,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規定,據實報告於各 當事人(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)。揆諸上開說明,從事不動產仲介之業者及從業人員,對 於所媒介之不動產現況,應善盡調查之義務,並據實報告當 事人,如違背此義務,而為利於相對人之行為,自不得請求 報酬。  ⒉查林展鵬於本院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:我是原告方 的仲介,簽約是由李佳燕代理原告簽約,原告是從實價登錄 找到我的,一開始要我介紹綠線案件,本件是委賣已經簽約 一段時間…一開始是由李佳燕和我接洽,李佳燕有說原告只 要買綠線,不是綠線不要介紹…我在向原告推薦系爭土地時 ,有拿說明書向原告、原告代理人稱本物件是位於捷運路線 的範圍…因都市計畫公展期間,沒有任何人可以確認土地之 後是否會徵收,因此我認為無法確定所謂的徵收地為何,但 李佳燕確實有表示過要是徵收地才要購買,依我的經驗,如 計畫已經確定,行文至主管機關詢問土地是否為徵收範圍, 機關就會回答是或不是,但像綠線這種尚未確定的,機關只 會回答應依公展內容為準,但不會明確回答是否為徵收範圍 等語(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)。  ⒊李佳燕亦於另案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:我是代理原 告與郭文慶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,我是原告的秘書助 理,是原告授權我與仲介接洽及代理簽約,原告從事土地買 賣,希望購買捷運綠線土地,來作抵價地的申請,我在簽約 前及與仲介接洽期間有清楚表明必須是綠線徵收範圍,原告 才要購買,因為土地現況說明書記載為捷運綠線徵收地,因 此原告才會購買,在原告發現系爭土地可能不是綠線徵收範 圍後,就通知仲介即林展鵬說這塊土地沒有被徵收,要求郭 文慶原價返還…林展鵬會傳訊息給我,且表示土地是綠線徵 收地,我給原告看過價格符合需求,確認處於徵收地才會決 定購買,一開始就有向林展鵬說明我們是要購買徵收地等語 (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)。李佳燕與林展鵬之證詞均明確提 及原告於接洽購買系爭土地時起,即有明確表示其需求係購 買捷運綠線徵收地,若非徵收地即不會購買等語,其等證詞 互核相符,堪信為真。  ⒋又劉育昌、李竺芸購買系爭土地時,有翔公司所交付之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上,確於「土地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」欄 位勾選「是」,並以手寫文字註明「捷運綠線」,有上開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14、19頁)。益徵原 告在接洽購買系爭土地時,自始至終均明確向被告表明係欲 購買捷運綠線之徵收預定地,作為申請抵價地使用。原告既 已清楚表明其欲捷運綠線徵收預定地,被告即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,就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捷運綠線徵收範圍善盡 調查義務,並據實報告於原告。  ⒌惟經另案法院函詢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,該局以111年10月 21日函文覆以: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,於桃園市政府 109年5月18日公告公開展覽「變更南崁地區都市計畫(配合 桃園都會區種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【綠線】G12、G13、G1 3a站周邊土地開發計畫)案」內規劃為第一種住宅區,非屬 該區段徵收範圍等語,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75 頁)。足見桃園市政府於109年5月18日公告公開展覽捷運綠 線相關都市計畫時,系爭土地即未列於該都市計畫之區段徵 收範圍內。有翔公司身為居間人,林展鵬則為有翔公司之履 行輔助人,就系爭土地負有調查並據實報告原告之義務,其 竟未予查閱確認,而逕行交付載明系爭土地位於捷運綠線徵 收預定地之土地現況說明書予原告,致原告信任土地現況說 明書之記載而向郭文慶購買系爭土地,顯已違反其對於原告 之義務,而為利於相對人之行為,有翔公司自不得請求居間 報酬。  ⒍被告固辯稱:桃園市政府說該都市計畫尚未實施,所以無法 告訴我們是否徵收云云。按都市計畫於公告展覽期間,尚未 確定實施,當然有變動之可能性,惟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18 日公告公開展覽之都市計畫中,並非劃入徵收範圍,是依原 告購買系爭土地當時(即110年9至10月間)可查閱之都市計 畫公開展覽資訊,根本無從確認系爭土地屬於徵收範圍內, 被告即不應交付記載系爭土地位於徵收預定地之土地現況說 明書。被告徒以都市計畫尚未實施為由,抗辯尚無法確認系 爭土地是否徵收云云,與客觀事證不符,並無足採。至林展 鵬另抗辯:伊原本在土地現況說明書上勾選「否」,但簽完 約後原告之代理人以脅迫手段要求伊改勾選「是」,屬民法 第92條之脅迫云云,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,顯屬臨訟杜撰 之詞,亦無可採。  ⒎有翔公司既不得請求居間報酬,其受領劉育昌、李竺芸給付 之報酬35,800、34,000元,即無法律上原因。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,請求有翔公司返還居間報酬,為有理由。 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因購買系爭土地所支出之登記移轉 費用、地政士代辦費用與地政規費,為有理由:   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 易當事人受損害者,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,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林展鵬 為有翔公司之經紀人員,其於執行仲介業務時,未確實查核 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預定徵收範圍內,自具過失。依前開規定 ,有翔公司即應與林展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劉育昌、李 竺芸因購買系爭土地,分別支出登記移轉費用、地政士代辦 費用與地政規費10,757、10,631元,此部分損害與林展鵬之 過失間,應具因果關係,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費用 ,為有理由。 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因向郭文慶提起訴訟所支出之律師 費、裁判費,為無理由:   劉育昌、李竺芸因向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郭文慶提起訴訟,支 出律師費各45,000元,且各支出裁判費35,101、35,100元, 固經認定如前。惟按我國第一、二審民事訴訟尚未採行律師 強制代理制度,當事人選擇自行委任律師為第一、二審之訴 訟代理人,因而支付之律師費用,尚難認屬必要之支出。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向郭文慶提告所支出之律師費各45,0 00元,於法未合,尚難准許。又按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,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。而裁判費乃訴訟費用 之一部,原告向郭文慶提告獲得全部勝訴判決,裁判費自應 由敗訴之當事人即郭文慶負擔,而非另行向被告請求。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裁判費,並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 六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,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 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及不當 得利債權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無確定期限,又未約定 利息,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則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,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 日(見本院卷第58、61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 算之利息,同為有據。 七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79條、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 6條第2項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八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,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,其此部分聲請,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,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。另原告敗訴 部分,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九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一一審究,併此敘明。 十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1項本 文、第2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楊上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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