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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返還投資金

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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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李靜儀 被 告 ARGAME SUSETH SUMAYO(中文姓名:王亞斯) 陳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陳琮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,000元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琮宇負擔百分之50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即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: 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事項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原告共借款新臺幣(下 同)27萬元開店,原告同意後將27萬轉帳交付予被告王亞斯 ,被告迄今未返還任何款項,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,而其給付可分者,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,民法 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陳琮宇向 其借款之事實,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(見 本院卷第22頁至第39頁),且被告陳琮宇經合法通知,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,原告就陳琮宇借款 部分之主張,應屬可採。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,並 未見其間有連帶債務之約定,則依前開規定,該給付既屬可 分,陳琮宇自應平均分擔債務,給付135,000元予原告。原 告主張王亞斯亦向其借款,然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,本院 就此部分無從採認,應予駁回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琮宇給付135, 000元應屬有據,應予准許,其餘部分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,所為陳琮宇敗訴判決,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,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,不予准許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1項後 段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潘昱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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