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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遷讓房屋等

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158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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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劉家豪 被 告 李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一、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: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4樓房屋( 下稱系爭房屋)全部遷讓返還原告;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(下同)45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 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15,000元。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,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,合於上開規定,應予准許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, 並簽立租賃契約書(下稱系爭租約),約定租賃期間自111 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,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當月之 租金15,000元,並已繳納押租金28,000元,詎被告自112年2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,嗣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以LINE訊 息通知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,故系爭租約應於112年12月22 日終止,迄系爭租約終止時,被告仍積欠自112年2月起至11 2年11月共10個月租金150,000元。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,000元 ,及自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 計算之利息;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系爭租約、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照片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8至12頁、第37至40頁、第5 2至55頁),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、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綜合全辯論 意旨及卷內調查證據之結果資料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,支付租金,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。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,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,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,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,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(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至系爭租 約終止時共積欠10個月租金共150,000元,惟依前揭規定需 扣除押租金28,000元,扣除押租金後,仍積欠122,000元,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22,000元,應屬有據, 逾此部分,則屬無據。 四、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 任;遲延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 ;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為年 息5%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。查被告應依系爭租約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,而原 告僅請求被告自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(於112年12月2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,依法於113年1月5日生送達效力,見本院卷第6 1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應屬有據 。 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如主文第1項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。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惟本院既 已職權宣告之,原告此部分聲請,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,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,應併予駁回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吳宏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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