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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損害賠償

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185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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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賀子瀛 被 告 康燾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介紹訴外人謝文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 )16萬元,還款日期為民國109年12月25日,借據上載明如 謝文興未還款由被告轉為借款人依約還款,至今謝文興未清 償借款,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,故提起本訴。並聲明: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,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。 二、被告則以:我簽借據時僅係說明我是介紹人,但簽立借據當 下並無借據左上角關於如謝文興無還款則應由我還款之記載 ,我也沒有同意擔任保證人,我沒有還款義務等語,資為抗 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原告對於被告簽立借據時尚未有左上角關於謝 文興無還款則由被告無條件依約還款之記載為自認(見本院 卷第27頁正反面),是原告提出借據並主張被告應依契約為 債務承擔無足可採。又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若謝文興未還款由 被告負責,然被告否認之,原告就此有利之主張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,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與原告有此約定。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謝文興所欠款16萬債務負清償之責無足可採,應予駁 回。 四、綜上所述,依原告所舉之事證,無從認定被告為借款契約之 當事人,則原告依與謝文興之借款契約,訴請被告給付其16 萬元,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,於法並無理由,應予以判決駁回。而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之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潘昱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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