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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損害賠償(交通)

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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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王彥淳 被 告 黃新玫 寄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A棟21樓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李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,850元,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%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 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 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壽 路與育英街口時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萬順交通有 限公司(下稱萬順公司)所有、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號TDV- 2358號營業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發生碰撞(下稱系爭事 故)。系爭車輛因此毀損,致萬順公司受有折舊後之維修費 用新臺幣(下同)161,208元(維修總價190,000元,含零件 費用122,145元、工資67,855元)之損害,原告已受讓該損 害賠償債權。此外,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而有不能營業之損失 97,984元、系爭車輛鑑定費用及車價減損之104,000元之損 害,併因系爭事故感到壓力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,000元。爰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。聲明為: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13,19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,至原告主張 之營業損失部分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 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有無理由。   ⒈按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汽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,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。又汽車行駛時,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。  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、地駕駛肇事車輛,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,致原告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,業據其提出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現場圖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現場 照片為證(桃簡卷6至12頁),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(桃簡卷51至52頁),經核均與 原告所述相符,被告對此亦無爭執,堪信屬實。 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:  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  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,應予折舊),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 資參照。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,營業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3年,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438/1000。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 者,以1月計」。    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,以採用平均法、定率遞減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。各種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,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。營利事業新購置 之乘人小客車,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,其收益 或損失之計算,仍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 未折減餘額為基礎,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 前段、第51之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其中採平均法者 ,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每期折舊額。 採定率遞減法者,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 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,而以一定比率 計算各期折舊額,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、第2 款規定參照。故平均法、定率遞減法均為符合一般折舊 方法之選擇,而定率遞減法適用於資產早期效益最高, 之後逐年加速衰減之情形,若資產之淨經濟利益每年大 致相等時,以加速折舊方式計算剩餘價值,將使各期損 益受到扭曲,未符合真實。    ⑶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常情,新車輛掛牌上路後,首年度 之折價比例最高,之後隨使用時間愈長,「使用年份」 對車價之影響即愈不顯著。再依原告提出之車價減損參 考資料即「權威車訊」可見,112年間系爭車輛之同型 新車車價為1,250,000元,1年份之舊車車價為990,000 元、2年份之舊車車價為910,000元、3年份之舊車車價 為830,000元、4年份之舊車車價為760,000元(桃簡卷4 6頁)。上開車價之降幅,新車落地經過1年折價260,00 0元、經過第2年新增之折價為80,000元、經過第3年新 增之折價為80,000元、經過第4年新增之折價為70,000 元。可見車輛之價值確實在早期價值最高,而非每年等 值減價。是以,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較為合理,原 告主張以平均法計算,並非妥適。    ⑷經查,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萬順公司所有,修復費用為1 90,000元,及原告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等情,已提出 系爭車輛行照、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工作傳票在卷可佐( 桃簡卷13至14、19至29頁)。而系爭車輛乃111年3月出 廠,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可稽(桃簡卷14頁),迄本件 車禍發生之112年4月14日,已使用1年2月,則系爭車輛 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以定率法計算之折舊額後應為63 ,634元(詳如附表之計算式),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 修工資67,855元後,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31, 489元(計算式:63,634+67,855=131,489)。   ⒉營業損失   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損害賠償,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;依通常之情形,或 依已定之計劃、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,可得預期之利益 ,視為所失利益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16條第1 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民法第216條規定,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(積極損害),及所失利益(消極損害)為限 。又既存利益減少所受積極損害,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 相當因果關係,始足當之。依通常之情形,或依已定之 計劃、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,可得預期之利益,視為所 失利益。該所失利益,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,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,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為已足,尚須依通常情形,或依已定之計劃、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,具有客觀之確定性(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)。    ⑵原告不能營業期間之認定:     原告主張自己於112年5月2日至同年6月5日間,因系爭 車輛進廠維修;112年7月13日因出席調解而總計35日不 能營業(桃簡卷32頁)。然是否出席調解乃原告為解決 本件糾紛而自由選擇之決定,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 直接必然關連,故原告此部分主張,並不可採。至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部分,然經本院函詢實際為原告維修系爭 車輛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表示,系爭車輛確於112 年5月2日入廠維修,惟於同年月30日即通知客戶取車, 原告則於112年6月5日方前往結帳取車,此有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證(桃簡卷66頁)。系爭車輛既於 112年5月30日即完修並由維修廠通知原告取車,表示此 時系爭車輛已可正常供原告營業使用。原告因自身因素 延後取車之期間(即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5日),不能 營業之不利益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。故原告因系爭 事故不能營業之時間,應為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30日 ,共29日。    ⑶原告每日營業額之認定:     至原告每日營業損失部分,原告主張自己於112年2月起 開始全職從事營業計程車,業據提出優酷國際有限公司 車隊車資證明為佐(桃簡卷73頁)。參酌上開車資證明 ,原告在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每月營業天數僅有1日 至6日不等,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。故以112年2月至 同年4月間原告之營業額平均值95,194元計算,原告每 日營業額應為3,173元(計算式:95,194元/30日=3,173 元/日)。    ⑷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:     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,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,應扣除所受之利益,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 明文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,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,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,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。原 告上開29日不能營業所受之損害,除須計算每日營業 額外,依上開規定尚應扣除原告因未營業而免予支出 營業成本之利益,惟上開消極成本難以證明,應由本 院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定之。     ⒉原告主張依其使用經驗,營業34日之油資及車輛保養 成本為13,316元(桃簡卷32頁),惟此部分並未提出 釋明。且原告自承自己112年2月起開始全職從事駕駛 營業計程車,算至系爭事發發生時尚不過3個月而已 ,則其所謂「經驗」並無長期資料可供驗證,故原告 主張之計算方式並不可採。本院審酌112年度營利事 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「計程車客運」業之 淨利率為8%,則原告29日不能營業所失之利益應為7, 361元(計算式:3,173元/日×29日×淨利率8%=7,361 元),逾此部分之請求,即不可採。   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  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,其應回復者,係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,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 在內,故於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繕費用,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,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,亦得請求賠償 ,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(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  ⑵對於曾經發生重大事故,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,依一般 車輛市場交易通念,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,與 市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,事故車之交易價 額難免有所落差,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,所有人確實受 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。據此,原告如能證明系爭 事故發生前、後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確有減低,此 部分差額當屬原告所失利益,自得請求被告賠償。    ⑶經查,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應為990,000元,經系爭事 故發生後交價值減低100,0000元等情,有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6月2日函文可佐(桃簡卷45頁) ,揆諸前揭說明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 之100,000元,應屬有據。    ⑷至原告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事故前、後之交易價值有無 貶損而支出鑑定費4,000元一節,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(桃簡卷48頁) 。本院審酌該鑑定書係原告用以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貶損之證據,又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,故此項支出得 認屬必要費用,原告此部分請求,亦有理由。   ⒋精神慰撫金   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 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其名 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,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,故慰撫金之請求必以人格法益受侵 害為其要件。    ⑵本件被告過失毀損系爭車輛,原告自承並無因系爭事故 而有受傷(桃簡卷77頁反面),復未提出因本件事故有 何其他人格權受侵害,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云云,自無可取。    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,係指無此行為,雖必不發生此損害 ;有此行為,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。倘有此行為, 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,即無相當因果關係(最高法院 105年度臺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原告固稱因 系爭事故使原告暫無收入,及因兩造未能達成調解加重 原告精神壓力等語,然原告所陳上開情形並非人格權之 侵害,亦非發生交通事故者通常均會發生,故應與系爭 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。即原告此節主張縱令屬實,亦 不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附此敘明。   ⒌綜上,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42,850元( 計算式:車輛維修費用131,489元+營業損失7,361元+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104,000元=242,850元)。  ㈢利息起算日  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債務,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;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 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 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,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,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,揆諸前揭規定,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(桃簡卷55頁送達證書)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,145×0.438=53,5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,145-53,500=68,645 第2年折舊值 68,645×0.438×(2/12)=5,0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,645-5,011=63,63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王帆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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