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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遷讓房屋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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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 反訴原 告 吳雪卿 張維漢 陳詠儒 張立石 張伊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反訴被 告 呂金順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反訴原告反訴聲明請求確認 地上權存在,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,具狀補正下列 事項,如未依期補正,即駁回聲請人之訴,特此裁定。 應補正之事項: 一、反訴原告提起反訴,未繳納裁判費。按因地上權、永佃權涉 訟,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;無租金時,以1 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;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 地價者,以地價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。經 查,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坐落桃園市○○區○ 路○0段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,有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,係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,顯無約定租金之可能, 爰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,以申 報地價乘以10%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,是其1 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(下同)3,537,106元 (計算式:反訴原告主張之地上權面積320.39平方公尺×申 報地價7,360元/平方公尺×10%×15倍=3,537,106元,元以下 四捨五入),另地價為2,947,588元(計算式:系爭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,200元反訴原告主張之地上權面 積320.39平方公尺=2,947,588元)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地價為準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,205 元,反訴原告應限 期補繳前開裁判費,逾期駁回。 二、應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,並據上開謄本所載土地 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,向戶政機關申請最 新戶籍謄本(記事欄勿省略),並提出戶籍謄本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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