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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返還借款

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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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邱創翊 寄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12樓之5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張元毓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徹律師 被 告 鄭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,000元,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,000元,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,817元,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四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五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%,餘由原告負擔。 六、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30,000 元(下稱第1次借款),約定清償期為110年9月23日。被告 未依約清償,尚積欠13,000元。 ㈡被告又於110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70,000元(下稱第2次借 款),兩造簽立有借款契約,約定被告應自110年12月起按 月應於每月30日前向原告清償10,000元,如一期未按時清償 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被告並應負擔原告為行使權利所生之 費用(包含律師費用)。詎被告於111年9月6日後即未再依 約繳款,所餘80,000元債務自111年9月30日視為全部到期, 原告為向被告追討欠款而委託律師處理,並因此支付委託費 80,000元。 ㈢爰依借款契約、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反還借款, 並聲明: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,000元,及自110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 0,000元,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 計算之利息。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次、並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之事實 ,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、LINE對話紀錄截圖、委任契約書為 證(桃簡卷17至38頁),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。另參酌被告 期日之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,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 償,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,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第1次、第2次借 款及利息,應屬有據。  ㈡原告請求律師費部分:   ⒈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、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, 當事人支出之律師費用,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,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,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 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,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,於必 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(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)。固兩若無特別約定,原告委託律師之支 出即不得令被告負擔。   ⒉兩造就第2次借款有借據,並約明被告如不為清償時,應負 擔原告因此所受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(桃 簡卷18頁),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為追討第2次借款之律 師費用應屬有據。惟就第1次借款部分,兩造並無特別約 定,原告亦未證明其為追討第1次借款有必須委任律師代 理之情形,故此部分請求,不能准許。   ⒊惟原告委任律師時並未具體拆分追討兩次借款各自之委任 費用,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陳明依兩次借款之債權 金額比例分算,故原告為追討第2次借款支出之律師費應 為68,817元(計算式:80,000×(80,000/13,000+80,000)) ,逾此部分之請求,即屬無據。  ㈢利息起算日  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 ;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。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;遲延債務,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付利息,民法第229 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。   ⒉關於第1次借款契約,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10年9月23日(桃 簡卷19頁),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即屬有據。   ⒊關於第2次借款契約,原告於111年9月6日後未依約繳款, 依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,借款視為全部到期(桃簡卷17頁 ),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。   ⒋至原告請求之律師費部分,屬未定期限之債務。而本件起 訴狀係於112年12月8日(桃簡卷62頁)公示送達被告,同 年月28日生效,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亦有理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款約提起本訴,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王帆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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