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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返還借款

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195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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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林依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劉青騰(原名:劉東漢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,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、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 告原聲明為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,及 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2%計算之利息;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嗣於113年1月2日具狀追加備位 聲明為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,000元;㈡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1月1日起至林明洋清償原告50萬元借款之日止,按月於次 月1日給付原告5,000元;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核原 告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訴均係基於下列借款之同一原因事實,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,於追加後得加以利用 ,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,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,是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聲明,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,應 予准許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05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,同日被 告至原告住處取款現金50萬元,約定每月利息5,000元,年 利率為12%(下稱系爭借款)。因被告稱係為其友人即訴外 人林明洋借款,更承諾擔保該筆借款及支付每月5,000元利 息。借款後,林明洋於106年10月間失聯未再付息,經原告 通知被告後,被告始於107年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5,000元利 息,至110年1月11日共支付18萬元之利息後即未再付息,是 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;倘認借款人非被告 ,則因被告承諾履行系爭借款之利息支付,備位之訴依協議 承諾債權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上開原聲明及追 加後之聲明。 三、被告則以:105年5月3日係因林明洋缺錢,故帶著林明洋找 原告借款,並由林明洋簽立50萬元本票予原告,借款人為林 明洋。原告因向林明洋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不成,不斷要求被 告代償,被告基於道義責任才支付原告每月5,000元利息等 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,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,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,始得當之。 是以消費借貸,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,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,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,方克成立。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,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,負舉證之責任。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,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,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) 。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本於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,此既為被告所否認,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係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。惟查: 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,然其所提出之本票2紙 (發票日105年5月3日、票面金額20萬元、票號0000000;發 票日105年11月10日、票面金額30萬元、票號0000000)之發 票人均為林明洋,並非被告,且原告本件並非基於票據關係 為請求,上開背書人簽名亦經被告否認真正(本院卷第32頁 ),是此部分已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。  ⒉再者,觀諸兩造110年2月2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,原告 向被告稱:「你帶一個財務早就出狀況會借6分的人上我家 借錢」、「結果他根本是個問題人物,你還帶他上我家叫我 借他錢,你的用意呢?」等語;被告向原告稱:「我是想一 起要回你的錢,你還要怎樣?」、「我只問你要不要借他而 已,你又貪借50萬元,我還一直勸你不要借,現在有問題都 怪別人,唉!理智一點吧!資料給我,我請我的律師處理吧! 」等語;原告又向被告稱:「我又貪借50萬元,關你屁事, 我有問你要嗎?」等語(本院卷第22頁),足見原告事後對 於林明洋無法還款一事,對被告多有苛責,並非認被告為借 款人而直接向被告請求還款,是被告抗辯其僅是引介林明洋 向原告借款,尚非無稽,無從以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。  ⒊又原告亦自承借款日為105年5月3日,但因林明洋於106年10 月間失聯未支付利息,被告係自107年2月起才向原告支付利 息(北院卷第9頁至第10頁),更足見系爭借款人應為林明 洋,嗣因林明洋失聯後原告才向被告請求還款,時隔近2年 ,倘被告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,原告殊無近2年後始向被 告收取利息之理,是被告抗辯原告因向林明洋請求返還系爭 借款不成,不斷要求被告代償,尚屬可採。  ⒋另兩造雖均不否認於107年2月起,被告按月為林明洋給付原 告5,000元利息至110年1月止共18萬元(本院卷第8頁反面) ,然兩造對此認知及用語均為利息,至多解為第三人清償( 民法第311條、第312條參照),無從以被告有為此利息之支 付,遽此推斷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。  ⒌從而,被告抗辯其帶著林明洋找原告借款,借款人為林明洋 等語,應屬可採。原告僅因向林明洋追討系爭借款未果,遂 臨訟主張被告為借款人,實屬無理,應予駁回。  ㈡訴之客觀預備合併,乃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,遇先 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,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,法院 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拘束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,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,換言之,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,備位之訴即 毋庸裁判;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,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。是原告上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,是本院仍應就備位聲 明為審理。惟查,原告雖主張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之利息係 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,共29個月,以每月給付 原告5,000元利息計算,共計14萬5,000元;備位聲明第2項 是接著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林明洋清償原告50萬元借款 之日止,按月於次月之1日給付原告前1個月所生之利息每個 月5,000元等語。惟被告雖按月為林明洋給付原告5,000元利 息至110年1月止共18萬元,然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,被告向原告稱:「我有說從此不付5,000元嗎?我跟你 商量,現在景氣不好停個6個月,我叫人去要回來也許比較 快!整筆要回來還你。你也比較沒壓力。你也少了一件煩事 」等語;原告則向被告回以:「我只是建議你不要再走黑道 路線去要,他會反抗的,他想報復,對你也不利,你不相信 你就去做,我目前還在跟他溝通,他一還錢,你的利息也不 會白付,我會幫你追回來,我被叫一聲阿姐也不會去害你」 等語(本院卷第22頁),足見至110年1月後,被告僅係向原 告表示欲暫緩利息之支付,請求原告通融,並未承諾利息繼 續支付至何時,或有何條件下繼續支付,更未表示願意繼續 支付至林明洋清償原告50萬元借款之日止,而觀諸原告之回 覆內容,對被告上開請求亦未為任何承諾或表示,實難認兩 造間有何協議承諾債權存在。另被告雖於112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時稱:後來我跟原告達成協議,說我先替林明洋付利息 每月5,000元等語(本院卷第8頁反面),惟依上論,被告為 林明洋付利息,至多解為第三人清償,非謂原告對第三人即 被告有直接請求權可言,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有協議,其 得逕向被告請求,亦難認有理。從而,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 ,亦難認有據,應予駁回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,及自 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2%計算之利息,備位之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,000元及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 起至林明洋清償原告50萬元借款之日止,按月於次月1日給 付原告5,000元,均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,應併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 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許寧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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