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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損害賠償(交通)

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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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 原 告 戴玉娟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(法律扶助) 被 告 陳怡文(歿) 訴訟代理人 何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,707元,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%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 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一、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,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;前開規定,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,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、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查,被告於本 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,有中祥醫院113年1月16 日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39頁),惟被告前於1 12年12月8日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(見本院卷 第130頁),依上規定,訴訟程序不因其死亡而停止,先予 敘明。 二、被告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,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依 原告之聲請(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)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5時43分許前某時,騎乘車 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肇事車輛),沿桃園 市八德區建國路86巷往建國路之方向行駛,於同日15時43分 許,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86巷之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,應遵守燈光號誌,不得闖越紅燈行駛,且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闖越紅 燈駛出巷口欲左轉建國路往三元宮之方向,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,沿同市 區建國路往仁德路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,閃避不及,兩 車遂發生碰撞(下稱系爭交通事故),致原告受有右腰、右 肘、右手、右髖、右膝及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(下稱系爭 傷勢),因此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13,280元、就 醫交通費用37,500元、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18,000元,並受 有精神慰撫金409,900元之損害,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3,960元後,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67,520元。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67,52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 二、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經合法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,應遵守燈光號誌,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貿然闖越 紅燈導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,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偵字第6229號)後,由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44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在案乙情,業據原告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(下稱聖保祿醫院)診斷證明書、國軍桃園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、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64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卷為憑(見本院卷第15 至19、121至122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 宗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 閱無誤;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應認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,則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  ㈡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: 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 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民法第193條第1項、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茲就原告各項請求,分述 如下: ⒈醫療費用部分,得請求13,170元: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,支出醫療費用13,280元 等語,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、費用收據、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、藥費負擔收費收據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、收據彙總 單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20至55頁);惟查,其中原告於10 9年12月23日上午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就診醫療費用110元( 見本院卷第43頁下方),其就診日期在系爭交通事故之前, 顯非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,經剔除此部分金額後,原告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3,170元。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 ,尚難准許。 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,得請求36,500元:  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,前往聖保祿醫院、國軍桃園總 醫院、佑群骨科診所等處就醫,共支出交通費37,500元等情 ,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62至82 頁);惟其中1,000元部分,係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搭乘計 程車所支出,但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或明細以觀,均查無原 告該日有就醫之紀錄,尚難認該部分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,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36,500元。逾 此部分之請求,則屬無由,不應准許。  ⒊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部分,得請求2,997元:  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3條第1、3項定有 明文。又物被毀損者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,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。債權人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,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 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,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,即應予 折舊,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。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,機車、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,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,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/10。經查,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總計為10,800元,且均為零件費用乙情,有維 修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足佐(見本院卷第56、12 3頁),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,即應計算折舊。而系爭 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,出廠日為109年11月乙節,有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(見個資卷),是系爭機車至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27日止,已使用1年又9個月之期間,則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,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,997 元(計算式詳如附表)。因此,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 車之維修費用應為2,997元。 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,得請求150,000元: 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 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。又慰撫金之多寡,應斟酌雙方之身份、 地位、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, 該金額是否相當,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(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因前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,業經本院認定如上,則原告受 有身體及精神痛苦,堪可認定,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,自屬有據。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 傷勢程度,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、工作情況、經濟狀況(見 證物袋、個資卷)及現場的撞擊情況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,000元為適當,應予准許。逾 此部分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 ⒌綜上,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2,667 元【計算式:13,170+36,500+2,997+150,000=202,667】。  ㈢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;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,得扣除之,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。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,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,960元,業據原告供明 在卷(見本院卷第8頁),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存卷足憑(見本院卷第86頁),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上開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,經扣除後,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198,707元【計算式:202,667-3,960=198,707】。 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,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 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,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權 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無確定期限,復未約定利息,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,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8日 (於112年9月7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派出所,見本院卷第101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 算之利息,同為有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 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,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,其此部分聲請,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,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。另原告敗訴 部分,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: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,800×0.536=5,7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,800-5,789=5,011 第2年折舊值 5,011×0.536×(9/12)=2,0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,011-2,014=2,997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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