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清償債務

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柯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重簡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,237元,及其中新臺幣109,672元自民 國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4.31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 國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180日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 10%,逾期超過180日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。經查,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 同)112,237元,及其中110,000元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4.31%計算之利息,暨自98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,逾期在180日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 180日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;嗣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(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)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與上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 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於97年6月1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渣打銀行)申辦信用貸款,借款110, 000元,借款期間自97年6月23日起至117年6月23日止,共分 240期,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利息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息2.07%計算(本件為年息4.31%)。如遲延還本付息,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,逾期在180日以內者,另按上開利率1 0%,逾期超過180日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,並喪失 期限利益,債務視同全部到期。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,並積 欠本金109,672元、利息2,521元、違約金44元,總計112,23 7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。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於101年 12月14日讓與原告,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前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分 攤表、定儲利率指數表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登報公告及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(見重簡卷第11至21頁、本院卷第 13至14頁),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,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 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四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吳宏明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