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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損害賠償

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20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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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林唯甄 被 告 林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意旨略以:被告在神準科技廠區於民國112年7月12 日上午10時許對原告大吼稱:「你私訊課長是甚麼意思」、 「一定把你調職」、「再開你警告單」等語恐嚇辱罵原告,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導致原告精神焦慮就醫而亦侵害原告之 健康權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等語。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、被告答辯意旨則以:被告對組內情況有意見,應該先跟我說 ,且原告工作內容與公司製程SOP不符,因此我才會說上開 言詞,不是在罵原告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如 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。 三、兩造爭執重點在於:㈠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對原 告大吼稱:「你私訊課長是甚麼意思」、「一定把你調職」 、「再開你警告單」等語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健康權及名譽權 ?㈡被告若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請求金 額以多少為適當?爰說明如后。 四、按「人格權受侵害時,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,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。」、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、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 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。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。」,民法第18條、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固 然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雖確實口出上開言詞,然字句 中並無侮辱原告之用詞,僅係針對組內管理事務程序以及原 告工作狀況說明,縱使聲量較大使原告認為被告對之大吼, 然並無從認定被告此舉即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,或必然 造成原告名譽貶損之結果。又原告雖主張健康權之侵害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(見本院卷第29頁),然觀其診斷證明書 之就診日期,原告自111年12月3日起已有就診紀錄,該時間 早於前開事件發生日期,是難認其患有精神病症之情形係因 被告行為所致,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行為有加重病情,然此部 分為被告所否認,且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,本院無從可採 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萬元,其請求為無理由,不應准許,應予駁回。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敗訴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明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,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,故不一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潘昱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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