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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償還會款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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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李慶華 林秀玲 詹玉玫 劉芷彤 郭淑惠 林冠宇 郭莉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寄珍等5人間請求償還會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住所 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,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,如逾期 未為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:1.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;當事人為法人、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,其名稱及公務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。2.有法定代理人、訴 訟代理人者,其姓名、住所或居所,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;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,提出於法院為 之:1.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、2款、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,逾期仍未補正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請求償還會款事件,原告起訴狀上僅將被告 彭寄珍、馮泰安、彭德天、洪嘉靜列為被告,惟未記載其住 居所,而王秀玉雖有記載其住居所,然經本院查詢並無設籍 於該處,是本件起訴程式上有欠缺,惟非不能補正。而本院 已依職權調取電信資料,僅有被告彭寄珍、馮泰安為電話登 記人,其餘電話登記人非彭德天、洪嘉靜、王秀玉,故無法 特定具體當事人。如前所述,本院已依職權調取電信資料及 彭寄珍、馮泰安個人戶籍資料,原告應得到院閱卷確認,並 予補正。爰依首揭規定,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 正被告住、居所之起訴狀,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,逾 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 三、爰依上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吳宏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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