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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代位分割遺產

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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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陳瑞成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李哲夫 李家達 李宇民 李日振 李日勝 李月真 許兆琦 許良邦(原名:許智暉) 許茵如 許仲楠 李麗雪 李芮毓(原名:李麗萍) 黃李梅 李肯運 李素月 李素美 林李含笑 張李葉 曾明仁 曾美淑 李素月 李素玲 李亦庭 張淑貞 李孟衛 李孟鴻 李孟娟 李品龍 李倉銘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慧玲 被 告 李宜純 李宜靜 李姿儀 林麗芬 李麗玲 李俊紘(歿) 李雪娥 李金宗 王榮華 林素娟 王紹宇 王思昀 王秋蓮 王彩霞 王淑華 李明輝 李清水 李清波 李嘉明 王阿教(歿) 李阿德(歿) 王李金英(歿)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之訴,當事人不適格者,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 決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又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,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,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 全體一同起訴,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,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(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決 意旨參照)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坐落桃園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○○ 段000○000○000○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,依原告所 主張,被告等52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衍夘之遺產,因原告 已對被告許仲楠取得執行名義,被告許仲楠怠於行使權利, 爰依民法第242 條、第1151條、第1164條規定,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。本院於113年1月16日即裁定命原告補正繼承系 統表、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,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,倘繼承人中有死亡者,亦應一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表並 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,嗣原告雖於同年1月30日陳報追 加王李金英、王阿教、李阿德等3人為被告,然被告李俊紘 及追加之前3人皆已死亡,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桃園市蘆竹地 政事務所112年6月13日蘆地登字第1120007327號函暨土地登 記申請書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),上開遺產自應 由該4人之繼承人繼承,並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,惟原告均 未補正前開資料致未能確切知悉該4人之繼承人究竟為何人 ,另訴外人許李丙死亡後亦有其他繼承人,原告亦未追加為 本件之被告,是原告未補正具當事人適格之被告,於法不合 ,且未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,經本院命其補正而迄今尚未 補正,自屬當事人不適格。從而,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於法 律上不合法且顯無理由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、 第249 條第2 項,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之。 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、第249條第2項第1款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8  日 書記官 陳家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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