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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損害賠償

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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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沈大民 被 告 呂學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803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  一、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。經 查,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 )200,000元,及自侵權行為時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 算之利息;嗣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:被告應給付原告2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(見桃簡卷39頁),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首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,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,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 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,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,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,俾於取得贓款,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,於111年7月4日前某時,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 中信帳戶)之提款卡、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,在臺北 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前,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。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,於111年6月22日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「Mustafa客服」向伊佯稱可以在平台 上,購買商品、賺取差價等語,使其陷於錯誤,於111年7月 8日13時5許,匯款200,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,旋即遭詐集 團提領一空,致伊受有200,000元之損害。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 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4號刑事簡 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,有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(見桃簡卷4至17頁反面),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簡易案件全案卷證,查核無訛;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,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。  ㈡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。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 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。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,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 目的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本件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予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,幫助實施上開詐欺之故意不法 侵害行為,致原告受有200,000元損害,被告核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,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,000元,即屬有據。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 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;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 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、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 12年4月10日送達被告,準此,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,原告此部分聲請,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,自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,免納裁判費,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,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,惟本院 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,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,得以計其數額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潘昱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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