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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損害賠償(交通)

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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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陳筠鑫 被 告 梁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,464元,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%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 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8時12分許前某時,騎 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肇事車輛),沿 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由大竹路往龍安街之方向行駛在綠鋪人 行道,於同日8時12分許,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同 市區新興街與開南路前開南大學丁字交岔路口時,因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越直行,而與同向沿車道右轉彎 之訴外人劉安源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 車(下稱系爭車輛)發生碰撞(下稱系爭交通事故),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,原告因而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(下同)140,000元;又系爭車輛碰撞後雖已維修 ,然經原廠估價後,認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已減損55,000 元,為此,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,000元,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 利息;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不爭執,但對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數額,則認為過高而不合理,另對系爭車輛交易 性價值減損55,000元沒有意見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 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按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 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汽車行駛時 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,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3 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調 查報告表㈠、㈡,及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與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等件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8至19、22至29頁、證物袋) ,經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,復為被告所不爭執,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事證及全辯論意旨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,從而 ,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3條第1、3項定有 明文。又物被毀損者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,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(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而損害 賠償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;依通常情形,或依已定之計劃、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,可得預期之利益,視為所失利益,觀 之民法第216條自明。茲就原告請求之內容分述如下: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,得請求71,464元: 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,倘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,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時,即應予折舊,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。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,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 ,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,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,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。查,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需之 修繕費用為零件76,151元、鈑金工資38,365元、烤漆工資25 ,484元,有估價暨維修單、發票附卷為憑(見本院卷第50至 52頁);又系爭車輛為106年2月出廠,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 (見本院卷第8頁),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18日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,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,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 之金額應為7,615元【計算式:76,151×10%=7,615,四捨五 入至整數】,另加計鈑金工資38,365元、烤漆工資25,484元 ,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4,131元【計算式: 7,615+38,365+25,484=71,464】。因此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1,464元部分,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 ⒉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,得請求55,000元: 按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,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,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,亦得請求賠償,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(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)。經查,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賓士原廠估價後 ,認定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修復後之交易性價值貶損55,0 00元乙節,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 第54頁背面),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,應屬合理而堪為真實 ,則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價值有所減損,揆諸上 開說明,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5,000元以填補系爭車輛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價值性原狀。 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,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 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,464元【 計算式:71,464+55,000=126,464】部分,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,且無確定期限,又未約定利息,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,負遲延責任,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,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(見本院卷第39頁 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同為有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 126,464元,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 屬無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,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,其此部分聲請,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,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。另原告敗訴 部分,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楊上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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