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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損害賠償

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215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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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50號 原 告 曾達煒 被 告 呂安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 05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(11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81號 ),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,500元,及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%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 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 一、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。 經查,原告起訴請求: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(下同)180 ,000元,並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 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(見附民卷第7頁 );嗣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㈠為:被告 應給付原告18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(見民事桃簡卷第23頁),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應予准許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依原告之聲請(見 民事桃簡卷第23頁)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壹、實體部分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1年5月7日9時50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 路0000號前,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,被告竟以徒手之方式毆 打原告頭部及身體,並以手臂環繞住原告頸部,致原告受有 左臉之開放性傷口、頭部外傷及暈眩、左肘挫傷等傷勢,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1,50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178,500元之損害 ,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,000元,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 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洪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按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,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 有大衛診所診斷證明書、清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(見偵卷第29頁,附民卷第9、11頁),而被告亦因上開故 意傷害之犯行,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1904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桃簡字第205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在案等節,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;再參以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。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,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,核屬有據。 ㈡損害賠償數額:  ⒈醫療費用部分,得請求1,500元:   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乙情,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,其亦因前述緣由導致焦慮煩躁壓力大,而至清心 身心診所就診接受治療,並持續以藥物治療,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1,500元等情,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清心身心診所藥品 明細收據附卷為證(見附民卷第12至13頁),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,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,應予准許。 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,得請求70,000元: 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 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。又慰撫金之多寡,應斟酌雙方之身份、 地位、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, 該金額是否相當,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(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)。經查,被告上開故意 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臉之開放性傷口、頭部外傷及暈眩、 左肘挫傷等傷勢,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,堪可認定,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,自屬有據。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歷、工作狀況及本案發生爭執之前因後果暨過程 ,復參酌兩造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(見偵卷第7至9、21至23 、47至51頁,個資卷)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,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0,000元為適當,應予准 許。逾此部分之請求,應予駁回。 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,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 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,500元部分 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無確定期限,又未約定利息,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,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0 日(於111年11月9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 埔派出所,見附民卷第2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 計算之利息,同為有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 71,500元,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 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 屬無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,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,其此部分聲請,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,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。另原告敗訴 部分,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一一審究,併此敘明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楊上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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