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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清償債務

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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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敏宣即王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,995元,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14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,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,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2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臺東企銀)申請信用貸款新臺 幣(下同)600,000元,借貸期間係自92年7月25日起至97年 7月25日止,雙方約定利率為14%,並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 25日平均攤還本息,若被告未依約還本或付息,除依上開利 率計息外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另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 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,並喪失期限利益,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。然被告嗣後未依約遵期清償,上開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,且被告尚積欠本金490,995元及利息、違 約金未清償。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,而原告屢 向被告催討,被告猶置之不理,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清償債務等語,並聲明:如主 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、債權 讓與證明書、分攤表及登報資料為證(本院卷3-7頁反), 核與其所述相符,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,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許寧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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