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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22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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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王巧欣 寄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 告 陳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,365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  ㈠被告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,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,為個人信用之表徵,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,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,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,可能幫助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、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,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某時 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0○0號住處樓下,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之存摺 、金融卡交付自稱「黃志明」之人,並告知系爭帳戶之密碼 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。  ㈡「黃志明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, 即於111年8月22日某時,在臉書自稱「林俊偉」,佯稱投注 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之彩票可獲利云云,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11年9月6日下午2時1分、同年月7日中午12時 9分匯款新臺幣(下同)1,000,000元、1,365,000元至系爭 帳戶,並轉至其他帳戶後遭提領一空,原告因此受有2,365, 000元之損害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。 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,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,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(桃簡卷4至18 頁),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全案卷證,查核無訛;且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,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,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 採。  ㈡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。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 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。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,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 目的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「黃 志明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,幫助實施上開詐欺之 故意不法侵害行為,致原告受有2,365,000元損害,則被告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,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,365,000元,即 屬有據。  ㈢利息起算日  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債務,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;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 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 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,就利率並無約定,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, 依前揭規定,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30日(審附民卷1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,免納裁判費,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,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,惟本院 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,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,得以計其數額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王帆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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