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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22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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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陳玉容 訴訟代理人 張金城 被 告 陳煒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(112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161號),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,374,400元,及自民國112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%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 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。 經查,原告起訴請求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,4 63,980元,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(見附民卷 第9頁);嗣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1項聲 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3,374,401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 利息(見桃簡卷第38頁背面),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,應予准許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依原告之聲請(見 桃簡卷第38頁背面)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三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1年4月4日11時42分許前某時,無駕駛 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 ),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中山路之方向行駛,於同日11 時42分許,行經民生路74號前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以避免危險之發生,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前行,因而撞擊 由同向路旁步行進入車道並穿越道路之伊(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),致伊倒地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、左側額葉顳葉顱 內出血、兩側額葉腦損傷併失智症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勢) 。伊因此需支出看護費用6,339,720元,且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3,908,282元、精神慰撫金1,000,000元之損害,上述金額 合計為11,248,002元,經計算被告須負之3成肇事責任後, 伊應得請求3,374,401元,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,374,401元 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 。 四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五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汽車行 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不得在道路上蛇行,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,有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(見附民卷第5頁),而被 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致重傷犯行,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24號、112年度偵字第5231 號提起公訴,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判決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節,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 卷宗核閱無訛,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,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,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,依法有據。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 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民法第193條第1項、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 由,分述如下:  ⒈看護費用部分,損害為6,339,720元:  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、兩側額葉損傷、 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等系爭傷勢,無法工作,部分生活需 他人協助等節,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,堪認其確有終 身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之需求。本院審酌勞動部函釋關於家 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2,000元至35,000元 等節(見桃簡卷第40頁),認原告請求終身看護費用以每月 23,000元計算,應屬合理。又原告為71年4月30日生(見個 資卷),於本件起訴時約41歲,依內政部統計處110年簡易 生命表全國(臺閩地區)女性平均餘命計算,尚有44.3年之 平均餘命,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(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)核計其損害金額為6,454,336元【計算方式 為:23,000×280.00000000+(23,000×0.6)×(280.00000000-0 00.00000000)=6,454,336.130782。其中280.00000000為月 別單利(5/12)%第5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,280.00000000為月 別單利(5/12)%第5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,0.6為未滿一月部 分折算月數之比例(44.3×12=531.6[去整數得0.6])。採四捨 五入,元以下進位】。則原告僅就其中6,339,720元之部分 為主張,應有理由。 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,損害為3,908,282元:  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,無法工作等節,已據認 定如前,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5%之損失,應屬 可採。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26,400元為計算基礎,其每年 受有勞動能力損害應為237,600元【計算式:26,400×12×75% =237,600】。又原告為71年4月30日生,則自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起即111年4月4日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(136年4月30 日)止,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(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)核計其損害金額為3,927,836元【計算方式為:2 37,600×16.00000000+(237,600×0.00000000)×(16.00000000 -00.00000000)=3,927,836.00000000。其中16.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%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,16.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%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,0.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(26/366=0.00000000)。採四捨五入,元以下 進位】。則原告僅就其中3,908,282元為主張,應有理由。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,損害為1,000,000元:   按慰撫金之多寡,應斟酌雙方之身份、地位、資力與加害程 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,該金額是否相當,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、地位 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(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,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,堪可認定,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,自屬有據。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,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嚴重,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、工作情況、經濟狀況(見個資卷)等一切情狀,認 原告之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,000,000元為適當。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,亦有理由。  ⒋從而,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金額為11,248,002元【 計算式:6,339,720+3,908,282+1,000,000=11,248,002】。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行人穿 越道路,應依下列規定:一、設有行人穿越道、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者,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、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穿越,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。三、在禁止穿 越、劃有分向限制線、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 以上之單行道,不得穿越道路,道故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、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查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,桃園 市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地○○○○○○道000○○○○○○○路00號 前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,由民生路往中山路方向路旁進入 車道穿越道路,因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 欲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,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;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沿民生路由復興路往中山路方 向行駛,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,因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,撞擊自右向左穿越道路之原告,認原告為肇事 主因,被告為肇事次因,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(見桃 簡卷第17至20頁)。上開鑑定意見係經該會派員實際勘查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路段確認距離,並比對各當事人陳述、監視 器影像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等資料後所作 成,且與卷內事證經核相符,應屬可採。本院審酌原告未遵 守交通規則穿越道路,自與有過失,而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及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,認被告應負擔30%之過失 責任,原告則應自負70%之過失責任。是依前開規定,被告 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3,374,400元【計算式:11,248,002×30 %=3,374,400,四捨五入至整數】。 六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,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 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,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,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無確定期限,復未約定利息,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,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6月30日(見附民卷第21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5%計算之利息,同為有據。 七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 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八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,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,其此部分聲請,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,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。另原告敗訴 部分,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九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楊上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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