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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遷讓房屋等

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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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 原 告 陳秋華 被 告 陳美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10樓之11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依原告之聲請( 見本院卷第62頁)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兩造前於民國110年5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,由被 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10樓之11房屋( 下稱系爭房屋),約定租期自同年6月2日起至111年6月1日 止,租金每月為新臺幣(下同)12,000元,應於每月2日前 給付,被告並繳納24,000元之押租金;租期屆滿後,伊對於 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為反對之意思,並繼續按月向被告 收取租金,是兩造即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,嗣伊欲將系 爭房屋收回自住,遂分別於112年6月17日、同年8月10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租賃契約,故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終 止,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,爰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。 四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、桃園 東埔郵局存證號碼292、38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、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4至8、 10頁),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;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,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 執,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,應視同自認,是此部分事實,首堪認定。 五、按租賃期限屆滿後,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,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,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;未定 期限者,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。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,從其習慣。前項終止契約,應依習慣先期通知。但不動 產之租金,以星期、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,出 租人應以曆定星期、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,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、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;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,應返還租賃物,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第3項 、第451條、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出租人非因左 列情形之一,不得收回房屋:一、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 築時,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亦有明定。經查,兩造於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屆滿後,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,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。而原告因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,分別於112年6月17日 、同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,堪認原 告已於1個月前通知被告,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不定期租約 已終止,應屬有據。兩造間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,其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,為有理由。 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七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,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,其此部分聲請,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,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。 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主張、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九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楊上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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