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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返還借款

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227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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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,000元,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( 見本院卷第16頁)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( 下同)240,000元,借貸期限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12 月12日止,並約定月利率為1.5%,然被告於上開期限屆至後 未依約清償借款,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,請求返還借款等語,並聲明: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㈡願供 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借據(兼收據)、本 票、收據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5至6頁),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;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。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惟本院 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,其此部分聲請,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 發動,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楊上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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