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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227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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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吳軍 被 告 王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17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(112年度附民字第10 67號),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依原告之聲請(見 桃簡卷第34頁)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,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,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,使警方追查無門,竟於 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時,在桃園市桃園區廈門街某處,將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-00000000000000 號帳戶(下稱永豐帳戶)之存摺及提款卡,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,並當面告知其提款卡密碼。上開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5日22時許起,即以通 訊軟體聯繫原告,並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向其邀約,致原告陷 於錯誤,而分別於同年5月9日10時34分許及10時35分許、同 年5月10日10時9分許及10時12分許、同年5月11日9時32分許 ,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(下同)200,000元、100,000元、20 0,000元、200,000元、200,000元至永豐帳戶內。嗣由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,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 損害,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 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,000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 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四、按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,必共同行 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,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 法之行為,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(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),始克成立。經查,被告前因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行為 ,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176、39 311、43289、46843、46861、47634、50745號及112年度偵 字第4259、43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,後本院以11 2年度金簡字第173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,併科罰金350 ,000元在案乙情,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誤;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,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應認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,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既 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900,000元之損害,揆諸上開規 定,則其請求被告給付900,000元,應屬有據。 五、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 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 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,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無確定期限,又未約定利息,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,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 年1月5日起(於112年12月15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,見桃簡 卷第24至25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同 屬有據。 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七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,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,其此部分聲請,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,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楊上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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