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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損害賠償

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23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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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22號 原 告 鄭安媮 被 告 陳炬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 4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(112年度附民字第1203號),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依原告之聲請(見 桃簡卷第28頁)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,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,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,使警方追查無門,竟於 民國111年7月19日19時28許,在桃園市○鎮區○○路0段00號3 樓日月光國際大飯店房間內,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信銀)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 (下稱中信帳戶)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富邦帳戶)之存摺、金融卡 及密碼,均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「葉梁 宏」所指定之訴外人張致康、徐紹鈞使用,並開通上開2帳 戶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功能。上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 1年5月5日某時許起,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「Mr_範」聯繫 原告,並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向其邀約,致原告陷於錯誤,而 於111年7月25日15時28分許,依指示匯款新臺幣(下同)20 0,000元至富邦帳戶內。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 項於同日15時46分許轉匯至中信帳戶,復於47分許再轉匯至 訴外人張悅恆即張顥豑所申設之中信銀帳號000-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,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,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,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,000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 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四、按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,必共同行 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,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 法之行為,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(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),始克成立。經查,被告前因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行為 ,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855號及 112年度偵字第530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,復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,後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判決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,併科罰金30,000元在案等節,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;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,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 爭執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,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,則本院 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,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00,000 元之損害,揆諸上開規定,則其請求被告給付200,000元, 應屬有據。 五、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 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 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,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無確定期限,又未約定利息,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,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 年3月26日起(見審附民卷第9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5%計算之利息,同為有據。 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七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,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,其此部分聲請,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,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楊上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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