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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損害賠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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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吳欣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立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;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、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、出生年月日、職業、國民身分證號碼、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、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次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、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;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。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準用之,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時,起訴狀上雖已表明被告姓名為甲○○ ,惟未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,致難確認起訴對象 及其當事人能力;且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亦欠明。嗣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,補 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,並提出被告最 新戶籍謄本(記事欄勿省略),及本件完整聲明及原因事實 ,該裁定於113年1月30日送達原告,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 情,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、收文資料查詢清單、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、上訴抗告查詢清單、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 憑,是原告未就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未補正,其訴自非合法,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(須附繕本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 元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2  日 書記官 陳家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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