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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損害賠償

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237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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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呂曉慧 訴訟代理人 呂代誼 被 告 陳樺韋 涂世泓 呂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6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(112年度附民字第1385號),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7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 一、按簡易訴訟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,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,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起訴請求: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50,000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 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(見附民卷第7頁); 嗣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㈠更正 為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,000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 利息(見桃簡卷第37頁),經核起訴狀中已記載被告等人透 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,並以投資理財教學為名,行詐騙 之實,致其陷於錯誤,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金融帳 戶內,是原告方提起訴訟向被告等人求償上開所匯款項等語 (見附民卷第9頁),已有主張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 連帶賠償之意旨,則原告更正原聲明漏未填繕之「連帶」, 係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,並未變更訴訟標的,而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,揆諸上開說明,自應准許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依原告之聲請( 見桃簡卷第37頁背面)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共組3人以上具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,並於取得訴外人陳景翊(原名為 陳宗漢)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- 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本案帳戶)後,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透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,並 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向伊邀約,致伊陷於錯誤,依指示於111 年9月23日9時43分許,匯款450,000元至本案帳戶內,旋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,因而使原告受 有財產損失,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,000 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 行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按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,亦同;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, 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,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,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,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(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),始克成立。經查,被告均因上開幫 助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7402號、第52052號、112年度偵字第5220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,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處其 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各7月在案 等情,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; 再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視同自認,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而受有450,000元之損害,揆諸上開規定,則其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450,000元,自屬有據。 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 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 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,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無確定期限,又未約定利息,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,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 日即112年7月15日起(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),均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同為有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,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,其此部分聲請,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,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楊上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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