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損害賠償等

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240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02號 原 告 李旻杰 被 告 蔡佳翰 (現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 中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(下同)110年4月起,與真實姓名、 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,由被告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訴外人劉峻廷(另為不起訴之處分)商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作為收 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 年2、3月間,向原告佯以假交友、假投資詐術,原告因此陷 於錯誤,於111年3月5日晚間9時1分至9時5分許,陸續匯款 新臺幣(下同)5萬元、5萬元、5萬元至系爭帳戶,旋遭被 告於同日晚間9時25至27分許間,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領 一空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在案,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) ,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證核閱無誤。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,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,本 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,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(於113年1月10日送達,見本 院卷第30頁)之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,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陳家蓁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