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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拆屋還地

TYEV 112年度桃簡字第99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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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98號 原 告 林成熹 被 告 游象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上,如附圖即桃園市龜山 區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(面積40. 69平方公尺)之地上物拆除,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,615元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、二項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原告為桃園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(下稱 系爭土地)之所有權人。被告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正當權源, 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(使用面 積為40.69平方公尺),於其上設有鐵皮地上物(下稱系爭 地上物),乃無合法權源。準此,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土地 上如附圖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,予以回復原狀後,將土 地返還原告。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之利益,致原告 所有權受侵害,被告應賠償原告自催告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損 害賠償之言詞辯論時即112年12月13日回溯5年即107年12月1 4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90,0 00元。被告迄今仍未拆除系爭地上物,被告所為以致原告所 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。爰依所有權、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系爭地上物後,將土地返 還原告,並給付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,如附圖標示A所示之建物拆除,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;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,000元。 二、被告則以:我願意將占用部分還給原告,系爭地上物自107 年以前就存在,但原告也佔有我所有的土地,所以不願意給 付不當得利金額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 原告主張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地上物,係被告無權占用其 所有之上揭土地,應予騰空返還;另被告亦因此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,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。是本件之爭點應在 於: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標示A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,有無理由?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就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?若可,數額應以 若干為適當?本院之判斷如下: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標示A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,有無理由?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,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,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、中段定有明文。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,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稽(參見本院卷第18頁),又系 爭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即桃園市龜山區地政 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(面積4 0.69平方公尺)乙情,業經本院協同原告現場確認地界及占 用區域後,交由地政事務測量人員依照原告所指予以測量,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(參見本院卷第80頁)。復本 院囑託前開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竣,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足憑(如附圖),並有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參(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),足見系爭地上 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訛,準此,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,請 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 地上物(面積40.69平方公尺)拆除,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?若可,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?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,可能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,且 其占有確已妨害所有人之使用收益時,該土地所有權人自亦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,此應屬社會之通念。是請求人請求 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,或賠償其損害,原則 上自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定之(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 第1695號判例、94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) 。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,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,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,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、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 土地之申報總價,係指法定地價,所謂法定地價,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,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 價,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,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、土地法第148 條、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。惟 考諸該章關於房屋及基地租用之規定,主要為解決國民居住 問題,維持民生之安定,由於城市地方人口密集,房屋供不 應求,導致有房屋壟斷居奇,高抬房價及房租,方有針對城 市地方為租金最高限額規定之必要,非城市之基地租金應不 受該租金最高限額規定所拘束,惟適宜之租金標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,工商業繁榮之程度,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,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,彼等關係及社會 等情事以為決定(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) 。末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,既為民法第12 6 條所明定,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,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,致他人受損害時,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,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,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 之利益,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,請求返還。其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,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(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730號判例、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)。查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,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,自 屬無權占有,是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於催告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日即112年12月13 日起回溯5 年即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確屬有據。  ⒉經查,本件系爭土地係位於桃園市龜山區,且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52元,此有申報地價查詢紀錄可查(見本院卷第8 5頁),且兩造對於以此作為不當得利計算之申報地價基礎 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),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接近山 區,附近設有桃園市龜山區大坑國民小學,並鄰近國道1號 ,是依此等基地位置、利用狀況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、使 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,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 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5 為適當。是依上開地價為基準,經計 算結果,原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,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07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,共計5,61 5元(計算式:552*40.69*0.05*5,元以下四捨五入),逾 此部分之主張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被告雖抗辯如上,然 原告是否有占用被告之土地未經被告舉證,且無從以此即謂 無須負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,被告所辯無足可採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、中段規定,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,615元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並所提證 據,經審酌後,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,爰不再一一論述, 附此敘明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3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潘昱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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