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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聲明異議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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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李詣超 相 對 人 王郁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,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9480號裁定,提 出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異議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;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;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;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以裁 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。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,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480號裁定(下稱 原處分)駁回異議人之聲請,異議人於同年10月17日收受原 處分後,旋於同年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,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,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,先予敘明 。 二、異議意旨略以:相對人積欠異議人借款共計新臺幣(下同) 205,000元(下稱系爭債權),異議人亦將發存證信函證明 兩造確有借貸事實以供釋明,司法事務官仍以未補正釋明文 件駁回其支付命令部分聲請,於法未合。為此,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。 三、按支付命令之聲請,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一、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。二、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。三、請求之原因事實 。其有對待給付者,已履行之情形。四、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。五、法院。債權人之請求,應釋明之;支付命令之聲請 ,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,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;就請求之一部 不得發支付命令者,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,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、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稱釋明,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,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,得 生薄弱之心證,信其大概如此而言(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 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,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之釋明義務,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:「為免支付命令 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,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,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、簡易確定,節省當事人勞費,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,並保 障債權人、債務人正當權益,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,爰 增列第2項,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。若債權人未為釋明, 或釋明不足,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,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項規定,駁回債權人之聲請」即明。 四、經查,異議人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乙節,固據其提 出匯款明細、LINE對話紀錄為憑(見本院司促卷)。惟細繹 異議人所提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,雖可推認兩造間有 金錢往來等事實,然對話中所提及這個月該給的一定會給你 ,其交付目的是否亦為借貸、是否係以相對人為借款人、金 額為何,皆屬未明,單憑前揭對話內容,是否可認相對人有 向異議人之借款,顯非無疑;又縱相對人確曾向異議人借款 ,其借款之確切金額,亦未能確定,異議人以上開對話遽稱 系爭債權即屬借款,其釋明尚嫌不足。至異議人稱欲補正存 證信函,然縱寄達相對人之存證信函,僅為異議人單方向相 對人所為限期還款之表示,僅可知異議人曾有要求相對人清 償借款,尚難逕認相對人即有積欠異議人該等債務,難謂異 議人就本件原因事實已為釋明。基上所述,既綜觀本件異議 人所提全部資料,仍無法確認異議人所指之系爭債權是否存 在及其確切金額,即難認其已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 存在乙事,已盡釋明之責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,應認異議 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205,000元之支付命令,與法定要件不 合,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。從而 ,原處分以異議人未補正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為由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,核無違誤,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,聲明廢棄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本件雖駁 回核發支付命令,惟並不妨礙異議人另得依訴訟方式為之, 併予敘明。 五、綜上所述,異議人之聲明異議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吳宏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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