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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損害賠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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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麗嫣 被 告 麥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。   理 由 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犯意,將其申辦之台新銀 行帳號(下稱系爭帳戶)提供予詐騙集團,嗣原告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入錯誤,將合計新臺幣(下同)29,985元 匯入系爭帳戶,致原告受有損害,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,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。揆諸前揭規定 ,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,惟 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不明。次查,被告設籍於屏東縣 ,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,是本件應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管轄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 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陳家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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