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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損害賠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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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月齡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亦筠間損害賠償事件,聲請人聲請調解, 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調解,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。前項聲請,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。有文書為證據者,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。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、2項定有明文。次按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,應繳納聲請費,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,同法第77條之20亦定有明文。又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,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,當事人之 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者,得逕以裁定駁回之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,未據表明調解聲明,亦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定期命聲請人補正,惟逾 期仍未見復。準此,依首揭規定,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,應予駁回。有本院庭函、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在卷足 憑。準此,依首揭規定,聲請人之聲請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 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裁定如 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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